人工智慧發展對專利法制產生的影響(臺灣)

2023.11

洪堃哲、顏伯軒

自Google提出的Transformer模型架構於2017年問世以來,因其所採用的自注意力機制(Self-Attention Mechanism)大幅提高了對順序性輸入資料的處理效能,深度學習技術(特別是在自然語言處理任務上)屢有重大突破,且模型的參數數量、訓練模型所需耗費的運算指令數等技術指標,也呈現指數性的增長,是謂大語言模型時代的來臨。近來人工智慧領域最受矚目的標誌性事件,當屬OpenAI以其先前所訓練開發的大型語言模型GPT-3.5為內核,進一步打造了聊天機器人程式ChatGPT,在2022年11月對外發布並提供公眾免費註冊與體驗。由於ChatGPT展現出來極高的互動性與文本生成能力,其迅速成為有史以來用戶人數增長最迅速的消費性應用程式,並引發了全球性的人工智慧浪潮,讓人們在技術領域之外也開始熱烈討論起人工智慧的發展在社會、經濟、法律、教育等不同面向產生的衝擊。專利法制自然也是其中受到影響的一環。

本文討論的主題,大體上可分為「人工智慧相關發明」及「人工智慧參與之發明或創作」兩個層面。前者所涉及的主要是對專利要件的審查,是實務上已面臨多年的實際問題,只是近來為了因應人工智慧發展而有需作出新調整;後者則涉及發明人或創作人的認定,對既有專利法制而言是相對較新的挑戰:

一、「人工智慧相關發明」層面

所謂「人工智慧相關發明」,只要是透過人工智慧來實現其發明目的者(即人工智慧是被用來達成目的、產生功效的手段)皆屬之,並不限於以人工智慧相關演算法為請求項主體。作為「電腦軟體相關發明」的下位概念,傳統的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在審查上會面臨的挑戰,「人工智慧相關發明」也同樣會遇到,甚至因為人工智慧本身的技術特性而使問題變得更加複雜。

例如,「專利適格性」是電腦軟體相關發明的審查實務上最容易產生爭議的熱區。按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專利審查基準則進一步闡述:「專利法所指之發明必須具有技術性(technical character),即發明解決問題的手段必須是涉及技術領域的技術手段」。如發明申請案於審查時被認定是純粹的數學方法、或必須藉助人類心智活動始能執行之方法,將被歸入「非利用自然法則者」範疇,因不具技術性而不符發明定義,應不予專利。然而,人工智慧的本質就是數學方法,僅是「單純的利用人工智慧」顯然並不足以賦予技術性,而當「人工智慧相關發明」混合了「數學方法」與「硬體資源」時,要如何整體判斷「人工智慧相關發明」申請案是否具技術性,乃至如何訂定可操作的具體審查步驟來維持審查結果的一致性,是相當棘手的問題。

再例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然而,人工智慧模型(特別是採用深度學習訓練的大型類神經網路模型)對人類來說其實就像是個「黑盒子」,難以從外部去理解、解釋其中複雜的參數關係,以及在模型輸出背後的運算邏輯。從而,應要求「人工智慧相關發明」於說明書中揭露到什麼程度才算是「充分」?如何兼顧「可據以實現」公益目的與實務可行性?亦為難題。

早在1998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就已訂定了初版的「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並隨著資通訊技術的蓬勃發展,共經歷了四次改版,最新版本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2021年版基準」)。為了因應相關技術演進乃至「人工智慧相關發明」帶來的新挑戰,就「專利適格性」部分,2021年版基準刪除了原先版本中關於「進一步技術功效」及「簡單利用電腦」等內容,另建立更為明確的判斷步驟與流程[1]:先判斷是否屬於「明顯符合/不符合發明定義之態樣」,如否則進一步判斷是否符合「藉助電腦軟體之資訊處理是否係利用硬體資源具體實現」要件;就「可據以實現要件」部分,2021年版基準亦納入人工智慧相關案例[2]加以說明。此外,智財局另於2022年1月發布「資訊科技專利審查案例彙編」,係以2021年版基準為依據,撰寫包含人工智慧在內的資訊科技相關案例(如深度學習系統的訓練方法、神經網路系統、神經網路單晶片等),提供專利要件判斷之參考。

二、「人工智慧參與之發明或創作」層面

所謂「人工智慧參與之發明或創作」,是指人工智慧在(該發明專利的)發明過程或(該新型或設計專利的)創作過程中扮演了一定角色。「人工智慧參與發明或創作」所帶來最直接的疑問則是:該如何認定其發明人或創作人?就此,一種較為直觀的答案可能是:視人工智慧在發明或創作過程中參與的程度而定。如果人工智慧是作為被人類使用的工具,起到輔助人類發明或創作的效果(下稱「AI輔助創作」),應以該使用人工智慧的人類為發明人或創作人;如由人工智慧自主生成人類所未能預見的發明或創作時(下稱「AI自主創作」),則應以人工智慧本身作為發明人或創作人。然而,前述方案可能進一步面臨以下兩個困境:

其一,「AI輔助創作」與「AI自主創作」在概念上雖可作出區隔,但實際上兩者之間存在很大的模糊空間,並不是那麼容易劃出界線。如前述,目前的大型類神經網路模型對人類而言其實像是個「黑盒子」,當人類僅是給予模型一定的限制條件及指示,對模型的輸出結果雖有部分程度的預期,但難以理解、解釋其原理時,此等情形究竟是「AI輔助創作」抑或是「AI自主創作」,即難以認定。

其二,依實務見解,發明人或創作人必須是「自然人」,但人工智慧並非自然人(甚至也非法人),故不能作為發明人或創作人。目前國際上的主流見解亦復如是,像是近來頗具知名度的「DABUS案」,美國的Stephen Thaler博士提出多國專利申請,主張應由名為DABUS的人工智慧系統作為發明人,但在多數管轄地均未能獲得專利主管機關或法院的支持;在臺灣,智財局對DABUS案作出不予受理之處分,且在後續的行政訴訟中得到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3]維持。從而,縱於AI自主創作之情形,依現行專利法制,仍無法由人工智慧作為發明人或創作人。

承上,現階段人工智慧要毫無爭議地達到所述「AI自主創作」的程度還有很長的距離,且多數管轄地的法律也不允許人工智慧作為發明人或創作人,故「人工智慧參與之發明或創作層面的問題,除已有DABUS等少數案例外,還未在法制面上造成實際困擾。然而,人工智慧技術正在持續且快速地演進,不禁讓人們設想:當未來模型參數的數量趨近人類大腦神經元突觸的數量級時,是否會「量變帶來質變」而讓人工智慧湧現出更驚人的創造力?如人工智慧發展到可自主對發明或創作作出貢獻時,若法律仍不允許人工智慧作為發明人或創作人,是否會抑制「人工智慧參與之發明或創作提出專利申請的誘因(例如人工智慧的使用人寧願將發明或創作當成營業秘密保護)、或是變相鼓勵申請專利時虛構人類為發明人或創作人?為了克服前述問題,是否有必要為了「人工智慧參與之發明或創作創設新的智慧財產權利類型?均有待討論。

本文簡要回顧了人工智慧的發展及其對專利法制產生的影響。在「人工智慧相關發明」層面,人工智慧的技術特性,使得傳統的電腦軟體相關發明於審查時面臨的難題變得更加複雜,對此,新版「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提供了更明確的審查指引及案例說明,智財局也另發布「資訊科技專利審查案例彙編」供外界參考;在「人工智慧參與之發明或創作」層面,雖然現階段在實務上僅有少數案例,但假設人工智慧發展出更高的創造力時,專利法制要如何調整因應,已成為學術上的討論熱點。


[1] 2021年版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第2-12-13頁至第2-12-21頁。
[2] 2021年版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第2-12-35頁至第2-12-38頁。
[3]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行政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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