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慧发展对专利法制产生的影响(台湾)

2023.11

洪堃哲、颜伯轩

自Google提出的Transformer模型架构于2017年问世以来,因其所采用的自注意力机制(Self-Attention Mechanism)大幅提高了对顺序性输入资料的处理效能,深度学习技术(特别是在自然语言处理任务上)屡有重大突破,且模型的参数数量、训练模型所需耗费的运算指令数等技术指标,也呈现指数性的增长,是谓大语言模型时代的来临。近来人工智慧领域最受瞩目的标志性事件,当属OpenAI以其先前所训练开发的大型语言模型GPT-3.5为内核,进一步打造了聊天机器人程式ChatGPT,在2022年11月对外发布并提供公众免费注册与体验。由于ChatGPT展现出来极高的互动性与文本生成能力,其迅速成为有史以来用户人数增长最迅速的消费性应用程式,并引发了全球性的人工智慧浪潮,让人们在技术领域之外也开始热烈讨论起人工智慧的发展在社会、经济、法律、教育等不同面向产生的冲击。专利法制自然也是其中受到影响的一环。

本文讨论的主题,大体上可分为「人工智慧相关发明」及「人工智慧参与之发明或创作」两个层面。前者所涉及的主要是对专利要件的审查,是实务上已面临多年的实际问题,只是近来为了因应人工智慧发展而有需作出新调整;后者则涉及发明人或创作人的认定,对既有专利法制而言是相对较新的挑战:

一、「人工智慧相关发明」层面

所谓「人工智慧相关发明」,只要是透过人工智慧来实现其发明目的者(即人工智慧是被用来达成目的、产生功效的手段)皆属之,并不限于以人工智慧相关演算法为请求项主体。作为「电脑软体相关发明」的下位概念,传统的电脑软体相关发明在审查上会面临的挑战,「人工智慧相关发明」也同样会遇到,甚至因为人工智慧本身的技术特性而使问题变得更加复杂。

例如,「专利适格性」是电脑软体相关发明的审查实务上最容易产生争议的热区。按专利法第21条规定:「发明,指利用自然法则之技术思想之创作。」专利审查基准则进一步阐述:「专利法所指之发明必须具有技术性(technical character),即发明解决问题的手段必须是涉及技术领域的技术手段」。如发明申请案于审查时被认定是纯粹的数学方法、或必须藉助人类心智活动始能执行之方法,将被归入「非利用自然法则者」范畴,因不具技术性而不符发明定义,应不予专利。然而,人工智慧的本质就是数学方法,仅是「单纯的利用人工智慧」显然并不足以赋予技术性,而当「人工智慧相关发明」混合了「数学方法」与「硬体资源」时,要如何整体判断「人工智慧相关发明」申请案是否具技术性,乃至如何订定可操作的具体审查步骤来维持审查结果的一致性,是相当棘手的问题。

再例如,专利法第26条第1项规定:「说明书应明确且充分揭露,使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能了解其内容,并可据以实现。」然而,人工智慧模型(特别是采用深度学习训练的大型类神经网路模型)对人类来说其实就像是个「黑盒子」,难以从外部去理解、解释其中复杂的参数关系,以及在模型输出背后的运算逻辑。从而,应要求「人工智慧相关发明」于说明书中揭露到什么程度才算是「充分」?如何兼顾「可据以实现」公益目的与实务可行性?亦为难题。

早在1998年,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下称「智财局」)就已订定了初版的「电脑软体相关发明审查基准」,并随着资通讯技术的蓬勃发展,共经历了四次改版,最新版本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下称「2021年版基准」)。为了因应相关技术演进乃至「人工智慧相关发明」带来的新挑战,就「专利适格性」部分,2021年版基准删除了原先版本中关于「进一步技术功效」及「简单利用电脑」等内容,另建立更为明确的判断步骤与流程[1]:先判断是否属于「明显符合/不符合发明定义之态样」,如否则进一步判断是否符合「藉助电脑软体之资讯处理是否系利用硬体资源具体实现」要件;就「可据以实现要件」部分,2021年版基准亦纳入人工智慧相关案例[2]加以说明。此外,智财局另于2022年1月发布「资讯科技专利审查案例汇编」,系以2021年版基准为依据,撰写包含人工智慧在内的资讯科技相关案例(如深度学习系统的训练方法、神经网路系统、神经网路单晶片等),提供专利要件判断之参考。

二、「人工智慧参与之发明或创作」层面

所谓「人工智慧参与之发明或创作」,是指人工智慧在(该发明专利的)发明过程或(该新型或设计专利的)创作过程中扮演了一定角色。「人工智慧参与发明或创作」所带来最直接的疑问则是:该如何认定其发明人或创作人?就此,一种较为直观的答案可能是:视人工智慧在发明或创作过程中参与的程度而定。如果人工智慧是作为被人类使用的工具,起到辅助人类发明或创作的效果(下称「AI辅助创作」),应以该使用人工智慧的人类为发明人或创作人;如由人工智慧自主生成人类所未能预见的发明或创作时(下称「AI自主创作」),则应以人工智慧本身作为发明人或创作人。然而,前述方案可能进一步面临以下两个困境:

其一,「AI辅助创作」与「AI自主创作」在概念上虽可作出区隔,但实际上两者之间存在很大的模糊空间,并不是那么容易划出界线。如前述,目前的大型类神经网路模型对人类而言其实像是个「黑盒子」,当人类仅是给予模型一定的限制条件及指示,对模型的输出结果虽有部分程度的预期,但难以理解、解释其原理时,此等情形究竟是「AI辅助创作」抑或是「AI自主创作」,即难以认定。

其二,依实务见解,发明人或创作人必须是「自然人」,但人工智慧并非自然人(甚至也非法人),故不能作为发明人或创作人。目前国际上的主流见解亦复如是,像是近来颇具知名度的「DABUS案」,美国的Stephen Thaler博士提出多国专利申请,主张应由名为DABUS的人工智慧系统作为发明人,但在多数管辖地均未能获得专利主管机关或法院的支持;在台湾,智财局对DABUS案作出不予受理之处分,且在后续的行政诉讼中得到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判决[3]维持。从而,纵于AI自主创作之情形,依现行专利法制,仍无法由人工智慧作为发明人或创作人。

承上,现阶段人工智慧要毫无争议地达到所述「AI自主创作」的程度还有很长的距离,且多数管辖地的法律也不允许人工智慧作为发明人或创作人,故「人工智慧参与之发明或创作层面的问题,除已有DABUS等少数案例外,还未在法制面上造成实际困扰。然而,人工智慧技术正在持续且快速地演进,不禁让人们设想:当未来模型参数的数量趋近人类大脑神经元突触的数量级时,是否会「量变带来质变」而让人工智慧涌现出更惊人的创造力?如人工智慧发展到可自主对发明或创作作出贡献时,若法律仍不允许人工智慧作为发明人或创作人,是否会抑制「人工智慧参与之发明或创作提出专利申请的诱因(例如人工智慧的使用人宁愿将发明或创作当成营业秘密保护)、或是变相鼓励申请专利时虚构人类为发明人或创作人?为了克服前述问题,是否有必要为了「人工智慧参与之发明或创作创设新的智慧财产权利类型?均有待讨论。

本文简要回顾了人工智慧的发展及其对专利法制产生的影响。在「人工智慧相关发明」层面,人工智慧的技术特性,使得传统的电脑软体相关发明于审查时面临的难题变得更加复杂,对此,新版「电脑软体相关发明审查基准」提供了更明确的审查指引及案例说明,智财局也另发布「资讯科技专利审查案例汇编」供外界参考;在「人工智慧参与之发明或创作」层面,虽然现阶段在实务上仅有少数案例,但假设人工智慧发展出更高的创造力时,专利法制要如何调整因应,已成为学术上的讨论热点。


[1] 2021年版电脑软体相关发明审查基准第2-12-13页至第2-12-21页。
[2] 2021年版电脑软体相关发明审查基准第2-12-35页至第2-12-38页。
[3] 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110年度行专诉字第3号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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