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專利進步性時,應以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準(台灣)

洪堃哲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7月5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329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審查專利進步性時,應以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準,其中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於104年4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後核准專利,並於104年12月21日公告發給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5年2月18日以系爭專利有違100年12月21日修正、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提起舉發。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審查為「准予更正。請求項2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舉發駁回。」之處分。上訴人對原處分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表示,審查進步性時,應以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準,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所稱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引證文件中包含圖式者,圖式已明確揭露之技術內容,亦屬引證文件有揭露者。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證據說明書雖未直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空氣間隙」,惟經比對證據圖與系爭專利圖可得知,系爭專利關於外殼單元與壓模本體的結構形態及裝配關係,完全相同於證據所揭露之隔熱單元與壓模本體。本件經比對證據圖及系爭專利圖之立體分解圖,除穿孔及螺鎖孔外,二者之隔熱單元(或外殼單元)與壓模本體的結構形態及裝配關係完全相同,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組合後之空間對應關係,亦屬相同。因此上訴意旨無理由,並不足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