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rch 2025
國土計畫法簡介 ─ 實施年限展延至民國120年(臺灣)
按台灣的土地使用管制規範,以往係分散於《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與《國家公園法》等法規中,都市與非都市地區的規劃各自為政,難以因應全國性需求,造成土地使用破碎化的現象。此外,原有的土地使用規劃以中央地政機關主導為主,未能充分考量地方實際需求。而地方政府擁有擴大都市計畫的權力,進一步引發土地炒作及徵收爭議。同時,過去以「現況編定」為主的土地利用方式,導致部分土地出現「合法但不合理」的矛盾情形。
為因應氣候變遷與人口結構調整,並解決上述亂象,內政部制定《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以全國為單位,建立統一的土地管理架構,分層規劃,並以「全國國土計畫」為指導原則,強調「適地適用」的理念,通盤檢討土地功能分區,推動國土永續發展,補足以往規劃中彈性不足與整合性不佳的問題。
按本法已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日施行,內政部業已依本法之規定於107年4月30日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原根據本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110年4月30日公告實施其所訂定之各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後於4年內(即114年4月30日前)繪製及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而根據本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自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完成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之日起,將正式依國土計畫法進行土地使用管制,不再適用區域計畫法。
然而,有鑒於各界對於本法之實施及相關配套措施仍有爭議,立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修正本法第45條第2項,將原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繪製及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期限(即114年4月30日前)展延6年至各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10年內(即120年4月30日前)。此次修法將本法的實施期程延後,使現行土地使用管制方式仍依區域計畫法為之。
茲簡述本法主要變革與影響如下:
1. 土地分區的統一與整合
基於保育、利用及管理之需要,依土地資源特性,將全國土地劃分為「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四大類,並再細分規劃情境,根據各分區特性與功能訂定不同的使用項目與強度,確保土地用途明確,達成適地適用的目標。
2. 管理權限的調整
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制定土地使用分區的原則性規範,同時賦予地方政府更大的自主權,允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根據實際需求制定土地管理規則,並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3. 土地變更與檢討機制
本法第15條規定,於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視實際發展情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五年通盤檢討1次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而內政部應每十年通盤檢討1次全國國土計畫,並作必要之變更。然而,若符合法定特別情事(例如政府興辦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得適時檢討變更之。
4. 既有合法權利之保障
如前所述,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後,即應依本法進行土地使用管制。本法第32條規定,既有合法建物或設施與本法所定土地使用管制內容如有不符者,除准予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遷移所受之損害,應給予適當補償。再者,若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給予適當補償。
5. 公民訴訟權
本法第34條規定,若申請人申請使用許可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截至113年12月31日為止[1],本法相關子法已完成制定者共16項(包括國土計畫法施行細則、國土永續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內政部國土計畫審議會設置要點、國土計畫適時檢討變更簡化辦法、國土計畫土地違規使用檢舉獎勵辦法及國土永續發展基金罰鍰提撥辦法等),其餘7項子法(包括國土計畫使用許可相關辦法及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已經內政部審查完成。內政部將再重新檢視調整所有子法,以配合立法院本次(113年12月31日)關於本法之修正,並預計於114年依序發布[2]。
有鑒於本法涉及土地使用管制制度的重大改變,影響甚為深遠,各界對於土地使用分區劃設及其相關配套措施等議題仍存有諸多爭議,本所將持續關注相關法令的發展。
[1] https://www.nlma.gov.tw/ch/titlelist/bizupdates/4720 (最後瀏覽日:114/03/03)
[2] https://www.nlma.gov.tw/ch/titlelist/news/16009(最後瀏覽日:114/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