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所使用文字是否具有先天識別性,應視該文字是否為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台灣)

2017.11.8
蔡毓貞 律師

智慧財產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作成106年度行商訴字第48號行政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否具有識別性,應視該文字是否為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係新創之詞彙,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含義,即具有先天識別性;反之,倘該文字為既有的詞彙,且該文字係習見或通常之用語,因該等文字原係公眾得自由使用之公共文化財,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

本案事實為原告前以「酷咖啡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之情事,應不准註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本號判決認定「酷咖啡」乃用以對咖啡商品表達讚嘆之意,僅彰顯文字本身固有意義,並無法使相關消費者產生隱含譬喻之聯想,繼而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且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先天識別性。且原告提出之以「酷咖啡」為關鍵字之Google搜尋引擎搜尋結果網頁資料,縱有提及「酷咖啡」,亦多係與「KoolCaffe」併用,且均說明原告所經營上述咖啡館之餐飲服務,而非用以表彰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來源,且無任何圖片顯示系爭商標,是以上述資料亦難認係系爭商標之使用,即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而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其所指定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自不具後天識別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