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申報期間應自民事判決確定其屬被繼承人遺產之日起算(台灣)

2017.9.12
鄭亦珊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作成106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本號決議),遺產稅申報期間應自民事判決確定其屬被繼承人遺產之日起算。

本號決議乃針對財政部民國79年2月1日台財稅第7803476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9年2月1日函釋),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之土地,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規定起算其核課期間」之見解,是否牴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2條之規定之法律見解作出決議,並採否定說。

本號決議理由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所定之遺產稅申報期間及稅捐稽徵法第22條所定之核課期間,基於合憲性解釋原則,應以可合理期待納稅義務人履行申報義務及稽徵機關得行使核課權為前提,方符合其立法目的及遺產稅申報暨核課事件之本質。因此,納稅義務人如對於登記他人名下之土地及其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尚待民事判決確定始能確認者,則於民事判決確定前,自難以期待納稅義務人就尚有爭議之財產申報遺產稅,更難以期待稽徵機關得知該筆爭議財產係屬遺產而依法行使核課權。則就此一爭議財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所定之遺產稅申報期間,應自民事判決確定其屬被繼承人遺產之日起算,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規定起算其核課期間,以兼顧徵、納雙方之均衡利益,俾符合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

本號決議進而認為財政部79年2月1日函釋即係秉持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及遺產稅申報暨核課事件之本質,依期待可能性原則所為之闡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稅捐義務,而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2條規定意旨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