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之就醫歷程及檢查後有無異常情形 仍須賴其據實說明 無從因被保險人授權保險人查閱其就醫資料 即認被保險人可免除據實說明義務(台灣)

廖泓豫 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作成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被保險人之就醫歷程及檢查後有無異常情形,仍須賴其據實說明,無從因被保險人授權保險人查閱其就醫資料,即認被保險人可免除據實說明義務。

本號判決事實為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重大疾病之保險金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上訴人經檢查認定罹患惡性腦腫瘤並接受開顱併腦腫瘤切除手術,嗣即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重大疾病保險金各50萬元(合計100萬元),然遭被上訴人拒絕,故起訴請求理賠。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先指出,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既知悉於103年間即經診斷罹患腦瘤情事,竟在系爭要保書告知事項欄,關於上訴人過去5年內曾否因患有腦瘤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部分之詢答填載「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有為不實之說明之情,應堪認定,則依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不負理賠責任。

本號判決進一步指出,保險法第62條第2款所定不負通知之義務,指保險契約訂立後,危險增加,依通常注意為保險人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之情形而言,與本件係訂約前違反告知義務,尚屬有間。又被保險人之就醫歷程及檢查後有無異常情形,屬被保險人之個人隱私,非他人所得輕易查知,且審以病患就診原因多端及現今醫療院所甚多,暨現行法令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日趨嚴格,保險人實際上不可能漫無範圍限制的蒐集被保險人之醫療資訊,仍須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始能於此範圍內調取相關醫療資料而為核保與否之審核,自無從因被保險人授權保險人查閱其就醫資料,即認被保險人可免除據實說明義務。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憑採等理由,駁回上訴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