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次裁決縱未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裁決結果 然若於裁決理由有變更或添加內容 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 要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台灣)

陳禎憶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第二次裁決縱未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裁決結果,然若於裁決理由有變更或添加內容,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要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本號判決事實為上訴人於以遭不當審判而冤獄為由,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及國家賠償,102年3月6日函覆以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申請期限已於99年12月16日截止。補償基金會已解散完成清算,後續仍有補償金相關陳情案件之處理等項業務,則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復向國防部提出陳情,經該部移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9日再回復既已經補償基金會以102年3月6日函復上訴人,補償金申請期限已於99年12月16日截止,被上訴人歉難續予處理,上訴人循序針對前後二函提起行政爭訟。

本號判決指出,「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另為裁決而言。縱第二次裁決未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裁決結果,然若於裁決理由有變更或添加內容,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要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本號判決指出,被上訴人104年4月29日函之內容,似僅重申先前補償基金會102年3月6日函原已否准之意思,是否為第二次裁決而屬行政處分,仍非無疑,而被上訴人104年4月29日函若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之性質,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合法與否,自應以補償基金會102年3月6日函有無合法經訴願程序而定,然原審卷內經查並無補償基金會102年3月6日函之送達證書,上訴人是否遵守訴願期間之事實仍有未明,亦有待調查等理由,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