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之就医历程及检查后有无异常情形 仍须赖其据实说明 无从因被保险人授权保险人查阅其就医资料 即认被保险人可免除据实说明义务(台湾)

廖泓豫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于民国108年7月17日作成108年度保险上易字第1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被保险人之就医历程及检查后有无异常情形,仍须赖其据实说明,无从因被保险人授权保险人查阅其就医资料,即认被保险人可免除据实说明义务。

本号判决事实为上诉人起诉主张:上诉人投保系争保险契约,约定重大疾病之保险金各为新台币(下同)50万元。上诉人经检查认定罹患恶性脑肿瘤并接受开颅并脑肿瘤切除手术,嗣即依系争保险契约向被上诉人申请理赔重大疾病保险金各50万元(合计100万元),然遭被上诉人拒绝,故起诉请求理赔。原审判决败诉,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先指出,上诉人于签立系争保险契约时,既知悉于103年间即经诊断罹患脑瘤情事,竟在系争要保书告知事项栏,关于上诉人过去5年内曾否因患有脑瘤而接受医师治疗、诊疗或用药部分之询答填载「否」,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之书面询问有为不实之说明之情,应堪认定,则依保险法第 64 条第 2 项规定,被上诉人自得解除系争保险契约,而不负理赔责任。

本号判决进一步指出,保险法第62条第2款所定不负通知之义务,指保险契约订立后,危险增加,依通常注意为保险人所应知或无法诿为不知者之情形而言,与本件系订约前违反告知义务,尚属有间。又被保险人之就医历程及检查后有无异常情形,属被保险人之个人隐私,非他人所得轻易查知,且审以病患就诊原因多端及现今医疗院所甚多,暨现行法令对于个人资料之保护日趋严格,保险人实际上不可能漫无范围限制的搜集被保险人之医疗信息,仍须赖被保险人之据实说明,始能于此范围内调取相关医疗资料而为核保与否之审核,自无从因被保险人授权保险人查阅其就医资料,即认被保险人可免除据实说明义务。是以,上诉人此部分主张,即不足凭采等理由,驳回上诉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