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人對利害關係人無保險費給付請求權,自無義務向利害關係人送達催繳保險費通知(台灣)

施昭邑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6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保險人對利害關係人無保險費給付請求權,自無義務向利害關係人送達催繳保險費通知。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之母A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及醫療保險附約及其他保險附約。被上訴人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1年,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請領保險金。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契約要保人A未繳納保險費,系爭保險及其附約已停效逾2年而終止,拒絕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主張A死亡前並未收受催繳保費通知,A死亡後被上訴人亦未收到催繳保費通知,故系爭保險及其附約應仍屬有效,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均有效,命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本號判決指出,依據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交付保險費之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該條項所稱要保人,依據保險法第3條規定,係指對保險標的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擔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又依據保險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由此可知,保險人催告交付保險費之對象為要保人,因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為要保人。保險法第115條雖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然此僅係任意行為,保險人對於利害關係人並無保險費給付請求權,保險人自無義務向利害關係人送達催繳保險費通知。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原審判決竟認為,保險人催繳保險費之通知對象,非僅限於要保人,尚應包含被保險人、受益人等利害關係人,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此,廢棄原審判決發回高等法院。

請注意:本件更審後高等法院判決尚未公告於司法院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