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对利害关系人无保险费给付请求权,自无义务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催缴保险费通知(台湾)

施昭邑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9年5月6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450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保险人对利害关系人无保险费给付请求权,自无义务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催缴保险费通知。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被上诉人之母A以被上诉人为被保险人,向上诉人投保终身寿险(下称系争保险契约)及医疗保险附约及其他保险附约。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年,依据系争保险契约向上诉人请领保险金。上诉人主张因系争契约要保人A未缴纳保险费,系争保险及其附约已停效逾2年而终止,拒绝给付保险金。被上诉人主张A死亡前并未收受催缴保费通知,A死亡后被上诉人亦未收到催缴保费通知,故系争保险及其附约应仍属有效,上诉人依约应给付保险金。被上诉人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及系争保险契约约定,请求确认系争保险契约及其附约均有效,命上诉人给付保险金。

本号判决指出,依据保险法第116条第2项规定,交付保险费之催告,应送达于要保人,或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之最后住所或居所。该条项所称要保人,依据保险法第3条规定,系指对保险目标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契约,并负担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又依据保险法第22条第1项前段规定,保险费应由要保人依契约规定交付。由此可知,保险人催告交付保险费之对象为要保人,因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为要保人。保险法第115条虽规定利害关系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险费,然此仅系任意行为,保险人对于利害关系人并无保险费给付请求权,保险人自无义务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催缴保险费通知。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原审判决竟认为,保险人催缴保险费之通知对象,非仅限于要保人,尚应包含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而为不利于上诉人之认定,因此,废弃原审判决发回高等法院。

请注意:本件更审后高等法院判决尚未公告于司法院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