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不適用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台灣)

陳安揆 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7月9日作成109年度判字第363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環境影響評估未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故不適用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

上訴人為辦理工廠設立許可,向改制前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申請環保判定事項,經該局判定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範圍。嗣後上訴人為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向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申請環保法令查詢,該局審查發現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即通知上訴人補正山坡地證明文件。上訴人詢問工廠辦理變更登記是否免經環評程序,經被上訴人回覆,觀諸系爭工廠申請開發面積,以及依地號判斷應屬山坡地範圍,符合申請時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其他工廠新設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應實施環評之規定(下稱原處分)。上訴人繼表示當時經詳查判定無庸進行環評,被上訴人再以函重申因系爭工廠設立時符合申請時之認定標準,即應實施環評(下稱重申函)。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原處分及重申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認為被上訴人重申函非屬行政處分,作成被上訴人重申函部分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針對原處分復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環評係事先就開發行為對於環境可能產生影響之程度及範圍進行之風險分析及評定,性質上為行政機關之評估程序及專業審查。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評,未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規定之適用,亦與環評審查結論作成前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不同。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環保審查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可避免對上訴人作出不利處分,然依上所述,因環評不適用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因此,上訴意旨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