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旅遊處無特別危險之情事,而景點設施之使用方式亦為旅客依一般常識均可知悉者,縱旅遊業者就設施之使用方式未予特別提醒或告知,亦難認有未盡保護旅客之義務或所提供之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安全性 (台灣)

2017.9.27
翁乃方 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作成106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並指出,景點設施使用方式為旅客依一般常識均可知悉者,縱旅遊業者對設施之使用方式未予特別提醒或告知,亦難認定有未盡保護義務或所提供之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安全性。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告母親參加被告所舉辦之日本旅遊,然其母於旅館泡溫泉時,因喪失意識趴於水面,經急救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起訴並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地旅館標示之注意事項均為日文,非其母可得理解,且隨團導遊卻未翻譯亦疏未告知溫泉設施使用注意事項,於事故發生時也未在旁,致其母錯失黃金搶救時間而死亡。被告未盡保護旅客義務、且其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旋以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本號判決指出若旅遊處所無特別危險之情事,而景點設施之使用方式,亦為旅客依一般常識均可知悉者,縱使旅遊業者及隨團服務人員就設施之使用方式未予特別提醒或告知,亦難認有何未盡保護旅客之義務、或所提供之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事。此外,上開注意維護旅客安全之義務,亦非指隨團服務人員須時時隨侍於旅客之側。而在旅客之自由活動時間,更不能要求隨團服務人員須隨侍在側。

 

基此,本號判決認定系爭事故發生之旅館泡溫泉區雖以日文標明之泡溫泉注意事項,然其內容與我國泡溫泉注意事項並無差異,又原告之母實具有國內泡溫泉之經驗,對於泡溫泉之注意事項應該知悉。綜使被告之隨團導遊並未再予特別告知泡溫泉注意事項,亦難謂未盡保護旅客之義務。

 

在因果關係之判定上,法院認定,客觀上,系爭事故發生之溫泉池深並不足以造成原告之母溺水死亡,且系爭事故發生於旅客自由活動時間,導遊本無須在旁陪同;就原告之母身體狀況而言,原告之母本身為罹患高血脂疾病之人,亦不適合長時間浸泡於溫泉內,是以,原告之母於上開情形下,仍本於對自己身體狀況評估決定長時間進行泡溫泉之活動,雖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難謂與導遊未事先告知注意事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之因,法院判決原告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