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旅游处无特别危险之情事,而景点设施之使用方式亦为旅客依一般常识均可知悉者,纵旅游业者就设施之使用方式未予特别提醒或告知,亦难认有未尽保护旅客之义务或所提供之服务未具可合理期待安全性 (台湾)

2017.9.27
翁乃方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于民国106年9月27日作成106年度保险上字第3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并指出,景点设施使用方式为旅客依一般常识均可知悉者,纵旅游业者对设施之使用方式未予特别提醒或告知,亦难认定有未尽保护义务或所提供之服务未具可合理期待安全性。

 

本号判决事实为原告母亲参加被告所举办之日本旅游,然其母于旅馆泡温泉时,因丧失意识趴于水面,经急救不治死亡(下称系争事故)。原告起诉并主张系争事故发生地旅馆标示之注意事项均为日文,非其母可得理解,且随团导游却未翻译亦疏未告知温泉设施使用注意事项,于事故发生时也未在旁,致其母错失黄金抢救时间而死亡。被告未尽保护旅客义务、且其所提供之服务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旋以消费者保护法(下称消保法)第7条及民法第227条之1准用同法第192条、第194条等规定,请求被告赔偿。

 

本号判决指出若旅游处所无特别危险之情事,而景点设施之使用方式,亦为旅客依一般常识均可知悉者,纵使旅游业者及随团服务人员就设施之使用方式未予特别提醒或告知,亦难认有何未尽保护旅客之义务、或所提供之服务未具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事。此外,上开注意维护旅客安全之义务,亦非指随团服务人员须时时随侍于旅客之侧。而在旅客之自由活动时间,更不能要求随团服务人员须随侍在侧。

 

基此,本号判决认定系争事故发生之旅馆泡温泉区虽以日文标明之泡温泉注意事项,然其内容与我国泡温泉注意事项并无差异,又原告之母实具有国内泡温泉之经验,对于泡温泉之注意事项应该知悉。综使被告之随团导游并未再予特别告知泡温泉注意事项,亦难谓未尽保护旅客之义务。

 

在因果关系之判定上,法院认定,客观上,系争事故发生之温泉池深并不足以造成原告之母溺水死亡,且系争事故发生于旅客自由活动时间,导游本无须在旁陪同;就原告之母身体状况而言,原告之母本身为罹患高血脂疾病之人,亦不适合长时间浸泡于温泉内,是以,原告之母于上开情形下,仍本于对自己身体状况评估决定长时间进行泡温泉之活动,虽导致系争事故之发生,亦难谓与导游未事先告知注意事项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综上之因,法院判决原告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