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徵機關在納稅義務人已於裁罰核定前補申報並補繳稅款者 應敘明其已斟酌於核定前補申報並補繳稅款等裁量理由 否則即屬裁量怠惰而違法 (台灣)

2017.9.14
鄭亦珊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作成106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稽徵機關在納稅義務人已於裁罰核定前補申報並補繳稅款者,應敘明其已斟酌於核定前補申報並補繳稅款等裁量理由,否則即屬裁量怠惰而違法。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告就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其出售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所得,卻未依基本稅額條例計算申報所得,經審理違章成立,按應補稅額外並處以1倍之罰鍰。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按裁罰倍數參考表(含使用須知)乃財政部對所屬稅捐稽徵機關,關於對稅務違章案件為處罰行使裁量權事項,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根據該裁罰倍數參考表在諸多稅目,對納稅義務人漏稅違章後,有「以書面或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或「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等相類情事時,均有比無此情形者為較輕之裁罰規定。特別是「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之情形,國庫及早收取稅款,有利於國庫資金調度,裁罰倍數參考表予以較輕之裁罰,具有妥當性,符合法規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然在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漏稅違章案件,卻未將此列為裁量審酌事項,則稅捐稽徵機關在具體案件納稅義務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稽徵機關為裁罰,無論是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為裁罰,抑或減輕,均應於審查報告中敘明其已斟酌包括納稅義務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等情事之裁量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怠惰,屬濫用裁量權限而違法。

 

本號判決並據此認定,原告於被告作出裁罰錢,以補申報並補繳稅款,且申請復查時已提出主張,原審判決對此並未審酌有適用法規不當等理由,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