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督促處分相對人依期改善,須處分書送達後再處罰(台灣)

陳安揆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6月6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係督促處分相對人依期改善,故處分機關以處分相對人未完成改善而處罰之,須於處分書送達後始得再為處罰。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接獲民眾陳情,派員到被上訴人土地稽查,發現現場堆置大量廢輪胎,並告知被上訴人應儘速處理。上訴人再次派員稽查,仍未清除處理,認被上訴人未具合法回收處理業者身分,且貯存方式不符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以被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事由,依同法第51條第2項、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並限於30日內完成去化處理,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後上訴人複查,現場仍未改善完成,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按日連續處罰規定,計違反49日,對被上訴人各裁處罰鍰6萬元及應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部分撤銷,並維持關於罰鍰部分之決定。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又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第15條第2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查輪胎係經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回收之物品。處分相對人因受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限期改善處分而生依期完成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在完成改善前,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狀態持續中,於處分機關處罰後(處分書送達後)始切斷單一性。若仍未完成改善,方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屆期仍未完成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為督促處分相對人依期改善。倘不即時送達處分書,使其知悉連續處罰之壓力而儘速改善,反而便宜行事,僅按日裁罰合併送達,則無法達到督促處分相對人完成改善之目的,與按日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有違。因此,處分機關必於處分書送達後始得再為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