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應就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再加以機關作成之理由,判斷有無濫用權力(台灣)

闕立婷 律師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8月15日作成107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於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是否濫用權力,應就機關作成裁量處分之基礎事實,以及機關裁量之理由,判斷有無濫用權力。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原告係從事造紙業之瓦楞芯紙製造作業,被告以其廢水放流口大排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未符放流水標準。後又執行原告採樣檢測結果,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故被告發函請原告提出意見陳述書。原告提出意見陳述書後,原告仍無法提出事證反駁其違規事實。故被告以原告放流水未符放流水標準,違反104年2月4日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行為有所得利益,以其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計算罰鍰額度,並依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處原告罰鍰以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仍被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號判決表示,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意旨,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行政法院於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行政處分之做成是否逾越法定裁量界限,或不符合授權目的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情形。亦即,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行政處分作成是否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從而,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及裁量理由,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依採樣檢驗結果,佐以原告內部資料,逕行推論原告未操作脫水機產出污泥,未正常操作廢水處理設施,未負舉證責任,乃屬可採。原告經稽查檢驗合格後,自何時起方再發生水污染之情事,又不法利得之數額究為若干,亦均未見被告有何具體認定及說明等。是以,原處分有所違誤,無從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