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弃物清理法第51条第2项督促处分相对人依期改善,须处分书送达后再处罚(台湾)

陈安揆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108年6月6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280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废弃物清理法第51条第2项规定系督促处分相对人依期改善,故处分机关以处分相对人未完成改善而处罚之,须于处分书送达后始得再为处罚。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上诉人接获民众陈情,派员到被上诉人土地稽查,发现现场堆置大量废轮胎,并告知被上诉人应尽速处理。上诉人再次派员稽查,仍未清除处理,认被上诉人未具合法回收处理业者身分,且贮存方式不符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以被上诉人违反废弃物清理法第18条第1项事由,依同法第51条第2项、行为时环境教育法第23条第1项第2款规定,裁处罚款,接受环境讲习2小时,并限于30日内完成去化处理,届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后上诉人复查,现场仍未改善完成,乃依废弃物清理法第51条第2项按日连续处罚规定,计违反49日,对被上诉人各裁处罚款6万元及应接受环境讲习2小时。被上诉人不服,提起诉愿,诉愿机关部分撤销,并维持关于罚款部分之决定。被上诉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就原判决对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按废弃物清理法第15条第1项规定:「物品或其包装、容器经食用或使用后,足以产生下列性质之一之一般废弃物,致有严重污染环境之虞者,由该物品或其包装、容器之制造、输入或原料之制造、输入业者负责回收、清除、处理,并由贩卖业者负责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处理。二含长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质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价值。」又同法第18条第1项规定,第15条第2项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装、容器,经食用或使用后产生之一般废弃物,其回收、贮存、清除、处理,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查轮胎系经废弃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回收之物品。处分相对人因受废弃物清理法第51条第2项限期改善处分而生依期完成改善之单一行政法上义务。在完成改善前,此违反行政法上义务状态持续中,于处分机关处罚后(处分书送达后)始切断单一性。若仍未完成改善,方构成另一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行为。届期仍未完成者,得按日连续处罚之目的,为督促处分相对人依期改善。倘不实时送达处分书,使其知悉连续处罚之压力而尽速改善,反而便宜行事,仅按日裁罚合并送达,则无法达到督促处分相对人完成改善之目的,与按日连续处罚之立法目的有违。因此,处分机关必于处分书送达后始得再为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