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機關稽查得知產品有問題之資料與業者主動通報者相同,但機關稽查不等同於業者通報,業者通報義務不因主管機關稽查而免除(台灣)

翁乃方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11月14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530號判決(「本號判決」),表示機關稽查得知產品有問題之資訊與業者主動通報之結果相同,但機關之稽查不等同於業者之通報,業者通報義務不因主管機關發動稽查而免除。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新聞媒體報導A公司使用餿水油製成香豬油事件後,上訴人曾向B食品行購買香豬油,於知悉該油品違規而自行退回剩餘油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知悉其有使用違規產品,迨被上訴人再次稽查、約談後始辦理產品回收及退費,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食安法」,以下均指行為時之食安法)第7條第2項規定(103年12月10日修正移列同條第5項,下同)裁處上訴人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後經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再經被上訴人重新審認後,仍認上訴人違反食安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未主動通報,故再裁處上訴人50萬元罰鍰(「原處分1」,本件另有「原處分2」,二處分合稱「原處分」。本文僅針對原處分1部分進行討論)。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上訴,迭經更審發回仍遭駁回,故提起本件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食安法第7條第2項目的在於使各階段食品業者對產品負有自主管理及確保食品安全之責任,同條項所謂「通報」,係指通知、傳達之意,即食品業者應將產品有問題之情通知主管機關,此與食安管理稽查由食安主管機關啟動,係為國民健康管理之措施,二者之意義不同。業者因主管機關稽查而為陳述,意在配合稽查,並非依規定盡其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而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即便主管機關稽查後得知產品有問題之資料與業者主動通報者相同,但主管機關之稽查不等同於業者之通報,業者之通報義務不因主管機關發動稽查而免除。另,食安法第7條第2項未規定向主管機關通報程序、方式等細節,僅表示業者得以任何方式通報,非業者因此即免除通報義務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被上訴人係因稽查得知上訴人使用香豬油,並非來自上訴人主動通報,則業者之通報義務不因主管機關發動稽查而免除,故上訴人配合稽查之行為非屬通報行為。原判決認上訴人並未依食安法第7條第2項規定履行主動通報義務,並依此認定於判決書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並無上訴人指摘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然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食安法第7條第2項規定裁罰50萬元,惟就相同事件之違反同條項規定之另一業者台傑食品有限公司,卻僅裁罰3萬元,二者相距顯然過大。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台傑食品有限公司均以違反食安法第7條第2項規定裁罰,何處以不同數額之罰鍰乙事,並未調查及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且就行政行為是否合於平等原則、二件違規事實是否相同之事實等事尚有未明,法院無從自行判決,故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1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調查,以更為適法之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