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机关稽查得知产品有问题之数据与业者主动通报者相同,但机关稽查不等同于业者通报,业者通报义务不因主管机关稽查而免除(台湾)

翁乃方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108年11月14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530号判决(「本号判决」),表示机关稽查得知产品有问题之信息与业者主动通报之结果相同,但机关之稽查不等同于业者之通报,业者通报义务不因主管机关发动稽查而免除。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新闻媒体报导A公司使用馊水油制成香猪油事件后,上诉人曾向B食品行购买香猪油,于知悉该油品违规而自行退回剩余油桶。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已知悉其有使用违规产品,迨被上诉人再次稽查、约谈后始办理产品回收及退费,认上诉人违反行为时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食安法」,以下均指行为时之食安法)第7条第2项规定(103年12月10日修正移列同条第5项,下同)裁处上诉人罚款。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原处分及诉愿决定均撤销,后经行政法院撤销原处分。再经被上诉人重新审认后,仍认上诉人违反食安法第7条第2项规定,未主动通报,故再裁处上诉人50万元罚款(「原处分1」,本件另有「原处分2」,二处分合称「原处分」。本文仅针对原处分1部分进行讨论)。上诉人不服原处分上诉,迭经更审发回仍遭驳回,故提起本件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食安法第7条第2项目的在于使各阶段食品业者对产品负有自主管理及确保食品安全之责任,同条项所谓「通报」,系指通知、传达之意,即食品业者应将产品有问题之情通知主管机关,此与食安管理稽查由食安主管机关启动,系为国民健康管理之措施,二者之意义不同。业者因主管机关稽查而为陈述,意在配合稽查,并非依规定尽其发现产品有危害卫生安全之虞而向主管机关通报之义务。即便主管机关稽查后得知产品有问题之数据与业者主动通报者相同,但主管机关之稽查不等同于业者之通报,业者之通报义务不因主管机关发动稽查而免除。另,食安法第7条第2项未规定向主管机关通报程序、方式等细节,仅表示业者得以任何方式通报,非业者因此即免除通报义务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被上诉人系因稽查得知上诉人使用香猪油,并非来自上诉人主动通报,则业者之通报义务不因主管机关发动稽查而免除,故上诉人配合稽查之行为非属通报行为。原判决认上诉人并未依食安法第7条第2项规定履行主动通报义务,并依此认定于判决书记载关于攻击防御方法之意见及法律上之意见,并无上诉人指摘判决不备理由及未予调查之违背法令情形。然而,被上诉人就上诉人违反食安法第7条第2项规定裁罚50万元,惟就相同事件之违反同条项规定之另一业者台杰食品有限公司,却仅裁罚3万元,二者相距显然过大。原判决对于上诉人与台杰食品有限公司均以违反食安法第7条第2项规定裁罚,何处以不同数额之罚款乙事,并未调查及于判决理由中说明。且就行政行为是否合于平等原则、二件违规事实是否相同之事实等事尚有未明,法院无从自行判决,故将原判决关于驳回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处分1及该部分诉愿决定废弃,发回原审法院调查,以更为适法之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