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險之要保人是否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有自主決定權,執行法院不得代要保人終止契約,亦無權命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台灣)

游淑君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1月20日作成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之行使,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契約之權,亦無權命保險公司終止契約。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訴外人甲積欠上訴人罰鍰。行政執行署查悉甲與被上訴人間有保險契約存在,遂以扣押命令就甲對於被上訴人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禁止甲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上訴人向甲清償。再以收取命令向被上訴人表示保險契約應終止,並准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解約金。被上訴人向執行分署聲明異議。惟上訴人認為,甲對保險契約之權利自扣押命令生效後,即喪失處分權利,且保險契約之終止權非一身專屬,執行分署基於換價之必要,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立於甲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轉換為具體之解約金債權。保險契約經終止,被上訴人應將解約金交由上訴人收取。故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收取命令授與之收取權及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給付。

本號判決表示,按實務見解,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生命及身體健康法益具一身專屬性因素,無代位權之適用。又人壽保險契約非僅為要保人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利益,若第三人得任意終止保險契約,恐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故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關係。若因債權債務關係,而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之改變,無異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得因債權債務關係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實非妥適。是以,人身保險之要保人是否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有自主決定權,執行法院應無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執行法院無逕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上訴人主張基於換價之必要,執行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自不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