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台灣)

2017.8.18
鄭亦珊 律師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年8月18日以金管銀票字第10640003250號令修正發布「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下稱本規則)第2、7、9、12、24、27條條文;增訂第20-1條條文。

首先,本規則修正增訂第27條與增訂第20條之1規定,開放開放電子支付機構提供收款使用者收付訊息整合傳遞服務及訂定相關管理規範,包括:(一)與收款使用者及其他機構簽訂契約,就收款使用者收付訊息整合傳遞相關事項,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及責任;(二)對於所提供端末設備或應用程式,採取適當防護及控管措施,避免收付訊息遭洩漏或竄改;(三)所取得及儲存之收付訊息,以提供服務所必要者為限;(四)對於執行業務所知悉之相關資訊,除法令另有規定、經簽訂契約或書面明示同意者外,不得為執行業務目的外之利用。

其次,修正本規則第7條規定,針對電子支付機構辦理關於提供實體通路支付服務或繳納政府部門規費、稅捐、罰鍰或其他費用、支付公用事業、電信服務、公共運輸或停車等服務費用、支付收款使用者受政府部門委託代徵收之規費、稅捐、罰鍰、其他費用或公用事業、電信服務、公共運輸或停車等委託代收之服務費,
依本規則所定安全設計方式事先約定,且單筆交易金額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每月累計交易金額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限,得不適用支付指示及支付指示再確認之規定。

此外,新修正本規則第9條規定,經核准經營電子票證業務的電子支付機構,可依使用者的支付指示,將紀錄在電子支付帳戶的新臺幣支付款項移轉至同一使用者所持有該機構發行的新臺幣記名式電子票證。

最後,新修正本規則第12條則是開放電子支付機構可受理使用者利用信用卡進行儲值及訂定相關管理規範限制,包括:(一)儲值款項以新臺幣為限;(二)與信用卡發卡機構約定儲值限額及風險控管機制;(三)對於以信用卡儲值之款項,限供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使用,不得進行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或提領,並於服務網頁及使用者每次利用信用卡進行儲值時,以顯著文字向其通知;(四)提供使用者以信用卡進行自動儲值服務,應與使用者約定每筆及每日自動儲值之限額,並提供使用者隨時調整限額及停止自動儲值之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