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电子支付机构业务管理规则(台湾)

2017.8.18
郑亦珊 律师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于民国106年8月18日以金管银票字第10640003250号令修正发布「电子支付机构业务管理规则」(下称本规则)第2、7、9、12、24、27条条文;增订第20-1条条文。

首先,本规则修正增订第27条与增订第20条之1规定,开放开放电子支付机构提供收款用户收付讯息整合传递服务及订定相关管理规范,包括:(一)与收款使用者及其他机构签订契约,就收款用户收付讯息整合传递相关事项,约定双方之权利、义务及责任;(二)对于所提供端末设备或应用程序,采取适当防护及控管措施,避免收付讯息遭泄漏或窜改;(三)所取得及储存之收付讯息,以提供服务所必要者为限;(四)对于执行业务所知悉之相关信息,除法令另有规定、经签订契约或书面明示同意者外,不得为执行业务目的外之利用。

其次,修正本规则第7条规定,针对电子支付机构办理关于提供实体通路支付服务或缴纳政府部门规费、税捐、罚款或其他费用、支付公用事业、电信服务、公共运输或停车等服务费用、支付收款使用者受政府部门委托代征收之规费、税捐、罚款、其他费用或公用事业、电信服务、公共运输或停车等委托代收之服务费,
依本规则所定安全设计方式事先约定,且单笔交易金额以新台币一万元为限,每月累计交易金额以新台币三万元为限,得不适用支付指示及支付指示再确认之规定。

此外,新修正本规则第9条规定,经核准经营电子票证业务的电子支付机构,可依使用者的支付指示,将纪录在电子支付帐户的新台币支付款项移转至同一使用者所持有该机构发行的新台币记名式电子票证。

最后,新修正本规则第12条则是开放电子支付机构可受理用户利用信用卡进行储值及订定相关管理规范限制,包括:(一)储值款项以新台币为限;(二)与信用卡发卡机构约定储值限额及风险控管机制;(三)对于以信用卡储值之款项,限供代理收付实质交易款项使用,不得进行电子支付帐户间款项移转或提领,并于服务网页及使用者每次利用信用卡进行储值时,以显著文字向其通知;(四)提供使用者以信用卡进行自动储值服务,应与使用者约定每笔及每日自动储值之限额,并提供使用者随时调整限额及停止自动储值之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