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資法第41條有關不法利益及損害他人利益之解釋(台灣)

闕立婷 律師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9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判(下稱本號裁判),表示個資法第41條中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利益;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利益。

本號裁判之事實為,上訴人A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告訴人B之利益,將其因另案向法院聲請閱卷所取得之C公司對告訴人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分配表、股票集保查詢報表等有關告訴人隱私之資料,分別交、寄給與該案無關之X、Y,而損害告訴人之隱私(人格)權。本號裁判所涉及之法律爭議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本號裁判指出,觀諸個資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可知其存在兩種型態,一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另一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可知,其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基此,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財產上利益;另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雖無法從立法歷程中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係修正舊法第41第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則參諸舊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之意旨,新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中所稱「利益」,自應限縮解釋為財產上利益。再就我國法制而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此「利益」限於財產上利益。新法第41條既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做相同解釋。

因此,本號裁判表示,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利益;至於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