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保護法第14條─犯罪行為人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性(台灣)

陳禎憶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月15日作成108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適用前提,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斟酌是否有將犯罪行為人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性。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被告受邀加入的集團,分工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指定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被告因貪圖可從中分取不法利益,

分擔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並與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為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以其於網站購買油箱外蓋1個,因人員疏忽導致購買10個,將從其帳戶內扣款,再佯以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要其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自其銀行帳戶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內綽號「JP」之人,將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由被告前往提款後,全數交予「JP」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被害人報警處理,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本號判決指出,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目的,為藉由減免刑罰作為誘因,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他共同犯罪成員,以瓦解共犯結構,打擊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之重大犯罪,通稱「窩裡反條款」;此適用對象,須合於該法第2條之案件,且須於偵查中詳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其前提要件,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由檢察官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衡酌是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性;是故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查訴究,期能一網打盡、繩之以法。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依被告偵查筆錄所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告雖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等事實,然檢察官未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事先同意其轉為污點證人。因此,並不符合證人保護法之減刑規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