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限額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裁定前尚有其他屆期擔保債權即不得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

2022.12

唐子堯、嵇珮晶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2022年10月21日作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下稱本裁定),表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取得執行名義所憑之債權,雖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若執行法院就債權人提出之其他債權證明文件,依形式審查結果,足認尚有其他已屆清償期之擔保債權存在時,即不得依債務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本裁定之法律爭議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持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獲准後,執以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若該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所憑之本票債權經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但同判決亦肯認尚有其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時,執行法院得否依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以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失所依附而不存在為理由,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本裁定之事實: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主張本票債權未獲清償,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債務人提起訴訟請求:(1)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涉債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2)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前開訴訟之法院認定債權人前手與債務人間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所衍生之價金債權及同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但就債務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部分,認定執行名義所指之抵押權,仍有逾1億元之債權屆清償期而仍未獲償,且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因此駁回債務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債務人即以債權人執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所依據之抵押債權及本票債權,已據法院判決該債權不存在確定為由,主張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業已消滅,不得再據以執行。

二、本裁定意見:

(一) 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所表明之執行事項為強制執行,執行事項應依裁判主文定之,至於裁定理由關於聲請債權之記載,不過說明債權人因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尚未受清償,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而已,與該裁定之執行力之客觀範圍無關。

(二) 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及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確定,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已存在,且為由約定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均為其擔保效力所及。

(三) 因此,債權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供執行法院為形式上審核,判定是否開啟執行程序及拍賣後結算應交付或分配該債權人之數額,如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結果,可認尚有其他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之擔保債權存在時,自得以該非訟法院裁定為執行名義開啟執行程序,不生由執行法院取代非訟法院職權之問題。

三、評析代結論

關於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否仍然存在,最高法院歷來見解認為上開情形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如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00號及80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下稱先前案例)均採此見解。

本裁定意見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強制執行期間,取得執行名義所憑之債權經法院判決認定不存在之情形,倘執行法院形式上審查足認尚有其他已屆清償期之擔保債權存在時,即不得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項見解是否推翻上述先前案例之見解,及是否違反非訟法院與執行法院之分立分工而有侵害非訟法院權責之疑慮,有必要釐清。

關於本裁定是否推翻最高法院先前裁判之見解,由大法庭見解屬於中間裁定性質,僅對個案發生拘束力之觀點,有需要就本案之個案事實加以觀察。本案涉及之抵押權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確認執行名義所憑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裁判,其理由中同時認定仍有債權屆清償期而仍未獲償,且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與先前案例所涉案件事實涉及普通抵押權之情形,並不相同。因此本裁定僅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案件有先前裁判之效力,各審判庭如採取不同之法律見解,應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普通抵押權之案件仍適用上述先前案例之見解。

關於非訟法院與執行法院之分工,本裁定之不同意見書基於非訟法院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程序與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關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不同,認為執行法院不得取代非訟法院自為審查擔保債權是否存在。故抵押權人取得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所憑之債權,倘經債務人或抵押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則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便應因形式審查基礎失所依附,而不存在。此外,本裁定之部分不同意意見書認為應限於非訟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時,已屆清償期之擔保債權,始有本裁定見解之適用。但非訟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後始屆清償期之擔保債權,不在本裁定結論之範圍。

由於大法庭裁定僅針對提案事實為諭知,而非超出提案範圍作抽象之規範性論述,因此,本裁定在:(1)本案確認執行名義所憑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裁判,其理由中同時認定仍有債權屆清償期而仍未獲償,且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以及(2)本案拍賣抵押物裁定作成時,非訟事件法第74條尚未修訂,並無拍賣抵押物裁定作成前應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規定之適用,非訟法院與執行法院之審查程序就此部分並無明顯差異之個案事實下,所為結論,是否一律適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強制執行案件,仍待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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