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令公布修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臺灣)

2022.06

黃郁婷、楊宜蓁

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下同)111年2月17日院會決議,通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函送立法院審議,立法院已於111年5月20日三讀通過,並經111年6月8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條文。本次修正主要重點如下:

一、針對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人員建立赴陸審查機制

1. 為保護產業技術,本條例增定:受政府機關或機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成員,赴陸時應先經審查會(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組成)審查許可,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3年者亦同。違反本規定者,法人、團體將處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

2. 至於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之內容,則授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另行訂定子法。

(本條例第9條第4項第6款、第91條第3項)

二、明定處罰陸資透過第三地區非法來台投資

1. 現行法下雖已有規範陸資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1],惟為回應各界持續關切陸資「繞道來臺」之疑慮,本條例進一步明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許可並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

2. 就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及其於第三地區投資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營業範圍等事項,則授權經濟部擬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條例第40條之1)

三、擴大處罰「提供本人名義或容許他人使用」之行為

1. 鑑於實務上屢有陸資假借他人名義掩飾、隱匿其身份或資金來源,為強化管理,增列: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陸資使用而從事投資者,得處12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

2. 參考行政院版草案之說明,其例示之提供「名義」態樣包括冒名、掛名、隱匿、股權代持協議等,不論有償或無償、自然人或法人名義等,均屬禁止範圍。

(本條例第93條之1)

四、加重刑事責任及提高罰金上限

對於以上未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者,以及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未經許可之陸資為業務活動使用者,本條例訂定之刑事責任從舊法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加重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例第93條之2)

小結

由於本次修法進一步明文將陸資於「第三地區」投資之事業、及「提供本人名義供投資使用(即俗稱之「人頭」)」行為均納入管制範圍,更大幅加重違法罰則,建議外國企業於來臺投資時,應審慎檢視股權與投資架構,以評估是否有遭懷疑為陸資之可能,甚至影響在臺投資之時程、投資業別與業務範圍。


[1] 詳細介紹,請參本所「陸資認定標準新制上路後之適用問題及應注意事項(臺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