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统令公布修正两岸人民关系条例部分条文(台湾)

2022.06

黄郁婷、杨宜蓁

行政院于中华民国(下同)111年2月17日院会决议,通过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下称「本条例」)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并函送立法院审议,立法院已于111年5月20日三读通过,并经111年6月8日总统令公布修正条文。本次修正主要重点如下:

一、针对涉及国家核心关键技术业务人员建立赴陆审查机制

1. 为保护产业技术,本条例增定:受政府机关或机构委托、补助或出资达一定基准,从事涉及国家核心关键技术业务之个人或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成员,赴陆时应先经审查会(由内政部会同相关机关组成)审查许可,受委托、补助、出资终止或离职未满3年者亦同。违反本规定者,法人、团体将处新台币(下同)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

2. 至于委托、补助或出资之「一定基准」之内容,则授权国家科学及技术委员会会商有关机关另行订定子法。

(本条例第9条第4项第6款、第91条第3项)

 二、明定处罚陆资透过第三地区非法来台投资

1. 现行法下虽已有规范陆资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1],惟为回应各界持续关切陆资「绕道来台」之疑虑,本条例进一步明定: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营利事业,非经许可并在台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不得在台从事业务活动。

2. 就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及其于第三地区投资营利事业之认定、基准、营业范围等事项,则授权经济部拟定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之。(本条例第40条之1)

三、扩大处罚「提供本人名义或容许他人使用」之行为

1. 鉴于实务上屡有陆资假借他人名义掩饰、隐匿其身份或资金来源,为强化管理,增列:将本人名义提供或容许陆资使用而从事投资者,得处12万元以上2500万元以下罚款。

2. 参考行政院版草案之说明,其例示之提供「名义」态样包括冒名、挂名、隐匿、股权代持协议等,不论有偿或无偿、自然人或法人名义等,均属禁止范围。

(本条例第93条之1)

四、加重刑事责任及提高罚金上限

对于以上未经许可在台从事业务活动者,以及将本人名义提供或容许未经许可之陆资为业务活动使用者,本条例订定之刑事责任从旧法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15万元以下罚金,加重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1500万元以下罚金。(本条例第93条之2)

小结

由于本次修法进一步明文将陆资于「第三地区」投资之事业、及「提供本人名义供投资使用(即俗称之「人头」)」行为均纳入管制范围,更大幅加重违法罚则,建议外国企业于来台投资时,应审慎检视股权与投资架构,以评估是否有遭怀疑为陆资之可能,甚至影响在台投资之时程、投资业别与业务范围。


[1] 详细介绍,请参本所「陆资认定标准新制上路后之适用问题及应注意事项(台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