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对投保时被保险人已存在之该疾病无给付责任,但对承保期间所生之疾病仍负保险给付责任(台湾)

陈安揆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9年9月29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2362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被保险人罹患疾病或已值妊娠时,仍可订立健康保险,保险人对投保时已存在之该疾病无给付责任,但对承保期间所生之疾病仍负保险给付责任。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上诉人及其配偶A分别与被上诉人B保险公司之前手C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D保险公司、E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契约(下称系争保险契约)。各该保险契约均明定:上诉人之言语机能若永久丧失,被上诉人应给付保险金。后上诉人因罹患左舌恶性肿瘤进行肿瘤切除手术,经耳鼻喉科医师评估,确认永久完全丧失言语机能。上诉人检具相关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向被上诉人申请残废保险金,被上诉人竟以上诉人于投保时刻意隐瞒疾病,保险契约应属无效为理由,拒绝给付。上诉人依保险契约,请求被上诉人B保险公司、被上诉人D保险公司、被上诉人E保险公司应给付上诉人保险金之判决。

本号判决指出,按保险法第51条第1项规定,保险契约订立时,保险目标之危险已发生或已消灭者,其契约无效。但为当事人双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次按保险法第127条,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已在疾病或妊娠状态中,保险人对该项疾病或分娩,不负给付保险金额责任。又观诸第127条立法理由,可见被保险人罹患疾病或已值妊娠时,仍可订立健康保险,保险契约非当然无效,仅保险人对投保时已存在之该项疾病不负给付保险金之责,但对承保期间所生之疾病仍负保险给付之责,此与保险法第51条第1项前段规定保险契约当然无效之情形有所区别。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系争保险契约约定,上诉人如发生「永久丧失咀嚼或言语之机能者」,被上诉人应依系争契约给付上诉人残废保险金。且上诉人亦系因疾病所生之失能而请求保险金,足见上开失能给付之约定应属健康保险性质。依上述说明,原审应先就系争保险契约之该项疾病,是否应优先适用保险法第127条规定,予以审认,不得径以系争保险目标有同法第51条所规定之情事,而认保险契约无效,进而为不利于上诉人之判决。因此,原审之认事用法,似有可议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