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人對投保時被保險人已存在之該疾病無給付責任,但對承保期間所生之疾病仍負保險給付責任(台灣)

陳安揆 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律師

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29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或已值妊娠時,仍可訂立健康保險,保險人對投保時已存在之該疾病無給付責任,但對承保期間所生之疾病仍負保險給付責任。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及其配偶A分別與被上訴人B保險公司之前手C保險公司及被上訴人D保險公司、E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各該保險契約均明定:上訴人之言語機能若永久喪失,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後上訴人因罹患左舌惡性腫瘤進行腫瘤切除手術,經耳鼻喉科醫師評估,確認永久完全喪失言語機能。上訴人檢具相關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保險金,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於投保時刻意隱瞞疾病,保險契約應屬無效為理由,拒絕給付。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B保險公司、被上訴人D保險公司、被上訴人E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之判決。

本號判決指出,按保險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次按保險法第127條,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狀態中,保險人對該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又觀諸第127條立法理由,可見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或已值妊娠時,仍可訂立健康保險,保險契約非當然無效,僅保險人對投保時已存在之該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但對承保期間所生之疾病仍負保險給付之責,此與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契約當然無效之情形有所區別。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上訴人如發生「永久喪失咀嚼或言語之機能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上訴人殘廢保險金。且上訴人亦係因疾病所生之失能而請求保險金,足見上開失能給付之約定應屬健康保險性質。依上述說明,原審應先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該項疾病,是否應優先適用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予以審認,不得逕以系爭保險標的有同法第51條所規定之情事,而認保險契約無效,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因此,原審之認事用法,似有可議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