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限额抵押权拍卖抵押物裁定前尚有其他届期担保债权即不得驳回强制执行之声请(台湾)

2022.12

唐子尧、嵇佩晶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069号民事裁定(下称本裁定),表示最高限额抵押权之债权人,持拍卖抵押物裁定为执行名义,声请强制执行,其取得执行名义所凭之债权,虽经法院确定判决认定不存在,若执行法院就债权人提出之其他债权证明文件,依形式审查结果,足认尚有其他已届清偿期之担保债权存在时,即不得依债务人之声明异议,驳回强制执行之声请。

本裁定之法律争议为,最高限额抵押权之债权人持本票为债权证明文件,声请裁定准许拍卖抵押物获准后,执以为执行名义向法院声请强制执行。若该债权人取得执行名义所凭之本票债权经判决确认不存在确定,但同判决亦肯认尚有其他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存在时,执行法院得否依债务人之声明异议,以原执行名义之执行力已失所依附而不存在为理由,驳回债权人强制执行之声请?

一、本裁定之事实:

最高限额抵押权之债权人以拍卖抵押物裁定为执行名义,并主张本票债权未获清偿,声请强制执行拍卖抵押物。债务人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涉债权及本票债权不存在;(2)涂销最高限额抵押权。前开诉讼之法院认定债权人前手与债务人间分期付款买卖合约所衍生之价金债权及同额之本票债权不存在,但就债务人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之诉部分,认定执行名义所指之抵押权,仍有逾1亿元之债权届清偿期而仍未获偿,且均为最高限额抵押权效力所及,因此驳回债务人涂销抵押权登记之请求。债务人即以债权人执行声请拍卖抵押物之执行名义所依据之抵押债权及本票债权,已据法院判决该债权不存在确定为由,主张拍卖抵押物裁定之执行力业已消灭,不得再据以执行。

二、本裁定意见:

(一) 执行法院应依执行名义所表明之执行事项为强制执行,执行事项应依裁判主文定之,至于裁定理由关于声请债权之记载,不过说明债权人因担保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尚未受清偿,合于声请拍卖抵押物之要件而已,与该裁定之执行力之客观范围无关。

(二) 依民法第881条之1第1项、第2项及881条之12第1项第5款规定,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原债权,因最高限额抵押权人声请裁定拍卖抵押物时确定,故于最高限额抵押权人声请裁定拍卖抵押物时已存在,且为由约定之一定法律关系所生之债权,均为其担保效力所及。

(三) 因此,债权人以拍卖抵押物裁定为执行名义声请强制执行,并依据强制执行法第6条第1项第5款提出债权及抵押权之证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供执行法院为形式上审核,判定是否开启执行程序及拍卖后结算应交付或分配该债权人之数额,如执行法院依形式审查结果,可认尚有其他已届清偿期而未受偿之担保债权存在时,自得以该非讼法院裁定为执行名义开启执行程序,不生由执行法院取代非讼法院职权之问题。

三、评析代结论

关于非讼事件之强制执行名义成立后,如经债务人提起确认该债权不存在之诉,而获得胜诉判决确定时,原执行名义之执行力是否仍然存在,最高法院历来见解认为上开情形原执行名义之执行力已可确定其不存在,如尚在强制执行中,债务人可依强制执行法第12条规定,声明异议。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00号及80年度台上字第436 号判决(下称先前案例)均采此见解。

本裁定意见认为最高限额抵押权声请拍卖抵押物裁定强制执行期间,取得执行名义所凭之债权经法院判决认定不存在之情形,倘执行法院形式上审查足认尚有其他已届清偿期之担保债权存在时,即不得驳回强制执行之声请,此项见解是否推翻上述先前案例之见解,及是否违反非讼法院与执行法院之分立分工而有侵害非讼法院权责之疑虑,有必要厘清。

关于本裁定是否推翻最高法院先前裁判之见解,由大法庭见解属于中间裁定性质,仅对个案发生拘束力之观点,有需要就本案之个案事实加以观察。本案涉及之抵押权种类为最高限额抵押权,且确认执行名义所凭之本票债权不存在之裁判,其理由中同时认定仍有债权届清偿期而仍未获偿,且均为系争最高限额抵押权效力所及,与先前案例所涉案件事实涉及普通抵押权之情形,并不相同。因此本裁定仅就最高限额抵押权之案件有先前裁判之效力,各审判庭如采取不同之法律见解,应再次开启征询、向大法庭提案。普通抵押权之案件仍适用上述先前案例之见解。

关于非讼法院与执行法院之分工,本裁定之不同意见书基于非讼法院之声请裁定拍卖抵押物程序与执行法院之执行程序,关于当事人之程序保障不同,认为执行法院不得取代非讼法院自为审查担保债权是否存在。故抵押权人取得裁定许可拍卖抵押物所凭之债权,倘经债务人或抵押人提起确认债权不存在之诉,获胜诉判决确定,则该执行名义之执行力便应因形式审查基础失所依附,而不存在。此外,本裁定之部分不同意意见书认为应限于非讼法院裁定准许拍卖抵押物时,已届清偿期之担保债权,始有本裁定见解之适用。但非讼法院准许拍卖抵押物裁定之后始届清偿期之担保债权,不在本裁定结论之范围。

由于大法庭裁定仅针对提案事实为谕知,而非超出提案范围作抽象之规范性论述,因此,本裁定在:(1)本案确认执行名义所凭之本票债权不存在之裁判,其理由中同时认定仍有债权届清偿期而仍未获偿,且均为系争最高限额抵押权效力所及,以及(2)本案拍卖抵押物裁定作成时,非讼事件法第74条尚未修订,并无拍卖抵押物裁定作成前应就抵押权担保之债权额,使债务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等规定之适用,非讼法院与执行法院之审查程序就此部分并无明显差异之个案事实下,所为结论,是否一律适用于最高限额抵押权强制执行案件,仍待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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