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vember 2024
新公司法制度系列研究三:新公司法第191條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對第三人的直接賠償責任制度探討(中國大陸)
2024.11
陳姣姣、黃郁婷
新修訂的《公司法》第191條,創新性地確立了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對第三人的直接賠償責任制度。這一規定突破了傳統“董事—公司—債權人”的責任傳遞機制,即《民法典》第62條和第1191條所規定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員因職務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時的公司對外擔責與內部追償原則。《公司法》第191條作為一項獨立的規定,並未依附於其他公司對第三人承擔責任的條款,應被理解為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對第三人承擔責任的一般性規定。該條款的設立,強化了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的勤勉義務,顯著提升了對第三人權益的保護力度。因此,本文將就第191條的立法目的,實踐意義,適用情形以及責任形態進行初步探討。
一、強化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的勤勉義務,完善責任承擔機制。
《公司法》第191條的根本出發點仍然是規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勤勉義務。該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條款的核心在於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的過錯性質,審查其是否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即是否履行了勤勉義務。
新舊公司法均規定了董事對公司的勤勉義務。然而,在舊公司法下,董事履職造成第三人損害時,普遍採用“公司對外擔責+內部追償”模式。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後,再根據原公司法第147條和第149條的規定向有過錯的董事、高管追償。但司法實踐中,公司在承擔責任後,很少向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追償,導致公司利益受損,最終也損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第191條並非加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責任,而是通過賦予受損害的第三人直接向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索賠的權利,使法律規定的責任得以有效落實,從而更有效地保護第三人權益。
二、有效遏制侵害債權人的行為,完善對第三人的保護。
在實踐中,董事利用職權故意侵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屢見不鮮。康美藥業案((2020)粵01民初2171號)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2021年11月12日,康美藥業作為上市公司,承擔24.59億元的賠償責任;公司實際控制人馬興田夫婦及丘錫偉等4名原高管人員組織策劃實施財務造假,屬故意行為,承擔100%的連帶賠償責任;另有13名高管人員按過錯程度分別承擔20%、10%、5%的連帶賠償責任。雖然該案適用的是證券法,但其揭示的問題在有限責任公司和普通股份公司中同樣存在,例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信息優勢和職務便利,長期揮霍公司財產、高薪自肥、甚至轉移公司資產,導致公司無力償債的情況時有發生。《公司法》第191條的設立,正是為了有效遏制此類行為,以便在無法適用類似證券法規中令實際作為的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下,仍可以切實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三、 就董事與高級管理人員需承擔責任的情形而言,依據文義解釋,需同時符合以下兩個條件:一是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二是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行為。
上述這兩個條件缺一不可,方能適用第191條。在判斷董事與高級管理人員是否“執行職務”時,我們應綜合考慮其職責範圍及行為是否與職責具有相關性。至於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則需結合商業判斷規則進行評估。若董事與高級管理人員在執行職務時,並未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損害第三人權益,而僅因一般過失導致,在此情況下,即便造成第三人損害,受損的第三人僅能向公司請求賠償,而無法要求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個人承擔賠償。
四、董事與高級管理人員需承擔的責任形態解釋為補充責任較為合理。
2021年12月24日公布的《公司法(修訂草案)》第190條曾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然而,最終條款將“連帶責任”修改為“賠償責任”。 根據《民法典》第178條,連帶責任需由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而現行《公司法》第191條並未對此作出明確規定。根據劉貴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副部級專職委員、二級大法官)在《法律適用》2024年第6期發表《關於新公司法適用中的若干問題》的觀點,董事對第三人責任應理解為補充賠償責任,即先由公司承擔責任,董事在公司不能承擔責任範圍內承擔補充責任。為有效平衡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的個人責任與第三人利益的保護,筆者認為這種解釋較為合理。對此,我們可以密切關注司法實踐中對這一責任形態的具體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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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姣姣、黃郁婷
新修訂的《公司法》第191條,創新性地確立了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對第三人的直接賠償責任制度。這一規定突破了傳統“董事—公司—債權人”的責任傳遞機制,即《民法典》第62條和第1191條所規定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員因職務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時的公司對外擔責與內部追償原則。《公司法》第191條作為一項獨立的規定,並未依附於其他公司對第三人承擔責任的條款,應被理解為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對第三人承擔責任的一般性規定。該條款的設立,強化了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的勤勉義務,顯著提升了對第三人權益的保護力度。因此,本文將就第191條的立法目的,實踐意義,適用情形以及責任形態進行初步探討。
一、強化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的勤勉義務,完善責任承擔機制。
《公司法》第191條的根本出發點仍然是規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勤勉義務。該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條款的核心在於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的過錯性質,審查其是否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即是否履行了勤勉義務。
新舊公司法均規定了董事對公司的勤勉義務。然而,在舊公司法下,董事履職造成第三人損害時,普遍採用“公司對外擔責+內部追償”模式。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後,再根據原公司法第147條和第149條的規定向有過錯的董事、高管追償。但司法實踐中,公司在承擔責任後,很少向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追償,導致公司利益受損,最終也損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第191條並非加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責任,而是通過賦予受損害的第三人直接向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索賠的權利,使法律規定的責任得以有效落實,從而更有效地保護第三人權益。
二、有效遏制侵害債權人的行為,完善對第三人的保護。
在實踐中,董事利用職權故意侵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屢見不鮮。康美藥業案((2020)粵01民初2171號)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2021年11月12日,康美藥業作為上市公司,承擔24.59億元的賠償責任;公司實際控制人馬興田夫婦及丘錫偉等4名原高管人員組織策劃實施財務造假,屬故意行為,承擔100%的連帶賠償責任;另有13名高管人員按過錯程度分別承擔20%、10%、5%的連帶賠償責任。雖然該案適用的是證券法,但其揭示的問題在有限責任公司和普通股份公司中同樣存在,例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信息優勢和職務便利,長期揮霍公司財產、高薪自肥、甚至轉移公司資產,導致公司無力償債的情況時有發生。《公司法》第191條的設立,正是為了有效遏制此類行為,以便在無法適用類似證券法規中令實際作為的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下,仍可以切實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三、 就董事與高級管理人員需承擔責任的情形而言,依據文義解釋,需同時符合以下兩個條件:一是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二是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行為。
上述這兩個條件缺一不可,方能適用第191條。在判斷董事與高級管理人員是否“執行職務”時,我們應綜合考慮其職責範圍及行為是否與職責具有相關性。至於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則需結合商業判斷規則進行評估。若董事與高級管理人員在執行職務時,並未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損害第三人權益,而僅因一般過失導致,在此情況下,即便造成第三人損害,受損的第三人僅能向公司請求賠償,而無法要求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個人承擔賠償。
四、董事與高級管理人員需承擔的責任形態解釋為補充責任較為合理。
2021年12月24日公布的《公司法(修訂草案)》第190條曾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然而,最終條款將“連帶責任”修改為“賠償責任”。 根據《民法典》第178條,連帶責任需由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而現行《公司法》第191條並未對此作出明確規定。根據劉貴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副部級專職委員、二級大法官)在《法律適用》2024年第6期發表《關於新公司法適用中的若干問題》的觀點,董事對第三人責任應理解為補充賠償責任,即先由公司承擔責任,董事在公司不能承擔責任範圍內承擔補充責任。為有效平衡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的個人責任與第三人利益的保護,筆者認為這種解釋較為合理。對此,我們可以密切關注司法實踐中對這一責任形態的具體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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