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ril 30, 2025
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臺灣)
按《電信管理法》於108年5月31日制定時,即在第9條第4項與第22條第2項規定,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均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然而,由於當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相關授權子法尚未完備,該法僅要求電信事業配合通訊監察,未涵蓋其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導致法規適用出現落差。
為彌補此缺口並落實「打詐綱領」,立法院於113年7月12日通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案[1] ,除於第11-1條新增網路流量紀錄之調取規範,以因應現代網路犯罪的偵查需求外,並於第14條及第14-1條明確規定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均負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及保存和協助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和網路流量紀錄之義務。
為確保修法後的通訊監察義務得以順利落實,法務部於114年2月8日修正發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以提供監察機關與業者更明確的通訊監察執行標準與作業程序[2] 。本次施行細則的主要修正重點如下:
1. 明確協助執行通訊監察義務主體:配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2項,將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納入負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義務的主體範圍,以填補法規適用落差。(施行細則第2條、第7條、第8條、第13條、第13-2條、第15條、第19條、第21條至第23條、第24條、第26條及第32條)
2. 增訂數據調取規範:增列「網路流量紀錄」為調取種類之一,並增訂聲請補發調取票的相關規範。(施行細則第13-1條及第13-2條)
3. 修訂業者配合執行通訊監察之作業程序:依《電信管理法》及實務運作需求,修正現行業者配合執行通訊監察的作業程序。另針對業者就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所需的軟硬體設備、建置時程及費用之建置計畫是否具有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所需之功能,若無法與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達成共識時,除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決外,亦新增由該會協調的機制,以強化爭議解決之彈性。(施行細則第26條)
[1] https://www.moj.gov.tw/2204/2645/181663/181665/218067/post (最後瀏覽日:114/03/19)
[2] 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外,法務部已於113年12月底陸續發布《通訊使用者資料管理辦法》及《網路流量紀錄管理辦法》,規範通訊使用者資料及網路流量紀錄之調取程序、資料保存、銷毀及監督稽核等相關事項。
為彌補此缺口並落實「打詐綱領」,立法院於113年7月12日通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案[1] ,除於第11-1條新增網路流量紀錄之調取規範,以因應現代網路犯罪的偵查需求外,並於第14條及第14-1條明確規定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均負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及保存和協助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和網路流量紀錄之義務。
為確保修法後的通訊監察義務得以順利落實,法務部於114年2月8日修正發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以提供監察機關與業者更明確的通訊監察執行標準與作業程序[2] 。本次施行細則的主要修正重點如下:
1. 明確協助執行通訊監察義務主體:配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2項,將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納入負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義務的主體範圍,以填補法規適用落差。(施行細則第2條、第7條、第8條、第13條、第13-2條、第15條、第19條、第21條至第23條、第24條、第26條及第32條)
2. 增訂數據調取規範:增列「網路流量紀錄」為調取種類之一,並增訂聲請補發調取票的相關規範。(施行細則第13-1條及第13-2條)
3. 修訂業者配合執行通訊監察之作業程序:依《電信管理法》及實務運作需求,修正現行業者配合執行通訊監察的作業程序。另針對業者就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所需的軟硬體設備、建置時程及費用之建置計畫是否具有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所需之功能,若無法與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達成共識時,除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決外,亦新增由該會協調的機制,以強化爭議解決之彈性。(施行細則第26條)
[1] https://www.moj.gov.tw/2204/2645/181663/181665/218067/post (最後瀏覽日:114/03/19)
[2] 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外,法務部已於113年12月底陸續發布《通訊使用者資料管理辦法》及《網路流量紀錄管理辦法》,規範通訊使用者資料及網路流量紀錄之調取程序、資料保存、銷毀及監督稽核等相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