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ly 23, 2024

从近期台湾智财法院判决谈采用比较型广告的风险

2024.07

陈信宏、江晓萱

企业为自己产品进行广告行销的时候,为了凸显商品功能、外观具有其独特或实用性,往往会想与竞争对手之产品相互比较的方式,来吸引消费者的目光、认清品牌形象,达到推销自家产品的效益。然而,采用此类「比较型广告」应注意公平交易法之相关规范。近期我国智慧财产法院于113年3月28日作出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112年度民公上字第3号判决(下称「本案」)针对比较型广告就有见解阐明,以下简要介绍。

本案是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的民事诉讼,原告(即本案被上诉人)与被告(即本案上诉人)均系生产保健食品之业者,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广告中,揭示原告商品照片,且将原告商品称为「一代」、被告商品称为「二代」,故意以贬抑原告商品为较旧或等级较劣之方式进行比较,系以不当比较广告误导消费者,违反比较广告之处理原则,并造成原告严重的商誉损失,并请求依照公平交易法第29条之规定,禁止被告于其官网或所刊登之广告上,使用「一代」表示原告产品。被告在本案中则争执,其仅系依照研发技术时间前后来代称二家产品,且「一代」并非贬抑字,并无打击原告市场之意图及目的,无比较之必要,非公平交易法所指之比较广告。

对此,智慧财产法院认为:「按事业不得在商品或广告上,或以其他使公众得知之方法,对于与商品相关而足以影响交易决定之事项,为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或表征,公平交易法第21条第1项定有明文。又事业于比较广告,应以公正、客观、比较基准相当之方式为之(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比较广告案件之处理原则第4点参照)。且事业于比较广告无论是否指明被比较事业,以新旧或不同等级之商品相互比较、或仅彰显自身较优项目,而故意忽略他事业较优项目,致整体印象上造成不公平之比较结果,均可能构成公平交易法第21条之违反(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比较广告案件之处理原则第5、7点参照)」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商品早于被告商品数年于市场上销售,消费者对于原告商品已有一定之认识,被告未经同意径自将原告商品称为「一代」,其自身商品称为「二代」,会使人基于原告商品品质基础上产生被告商品较优之联想,且该广告仅提及被告商品活性、纯度优于原告商品,并未提及原告商品之优点,致整体印象上造成不公平之比较结果,足以影响其交易决定,而妨害原告之市场效能,已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1条第1项规定。

建议企业采用比较型广告时,应留意广告是否符合「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比较广告案件之处理原则」之规范,包含应以公正、客观、比较基准相当之方式进行比较,该等比较亦应有客观资料(例如市场报告、科学实证研究等)来证明比较之结果,且该广告之呈现不得陈述不实情事并造成他事业商业受损等事项,以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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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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