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參與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之住宅 於租屋服務事業與房屋所有權人簽訂包租約時 即得視為社會住宅並適用相關稅優規定(台灣)

洪堃哲 律師

內政部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內授營土字第1080812767號函(下稱本號函釋)指出,凡參與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之住宅,於租屋服務事業與房屋所有權人簽訂包租約時,即得視為社會住宅並適用相關稅優規定。

本號函釋先指出,住宅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獎勵、輔導或補助第52條第2項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或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之立法意旨,係透過租屋服務事業(以下簡稱業者)運用包租或代管方式,協助符合弱勢資格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覓得適居之民間住宅。另為鼓勵房屋所有權人釋出住宅參與此項政策,爰有相關稅優規定。

本號函釋進一步說明,由於社會住宅包租案,業者與房屋所有權人簽訂包租約係為媒合轉租予符合社會住宅資格之承租戶,非作他項目的使用,依其行為目的及上開立法意旨,凡參與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之住宅物件,於業者與房屋所有權人簽訂包租約時,即得視為社會住宅,並適用相關稅優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