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修正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台灣)

2018.8.28
鄒鎮陽 律師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修正「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6、8、12、17條規定,修正重點如下:

第一、修正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得具儲值功能

所謂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乃指個人使用者的電子支付帳戶,得具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的付款及儲值功能,無收款及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的付款功能。為因應實務上利用信用卡進行儲值之需求,考量本辦法第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已針對未向內政部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真實性或向內政部查詢居留證資料真實性之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限制須以可追查資金流向之支付方式進行付款(例如存款帳戶轉帳或信用卡刷卡等支付方式),相關風險應可適度控管,本次修正爰開放未查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及居留證資料之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得具儲值功能。

第二、提高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每月交易限額至十萬元

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因身分確認程序較為簡化,修正前本辦法限制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的付款不得超過3萬元。惟本次修正後,考量使用者遇有特殊性或臨時性消費支付需求,經評估風險承擔能力及使用者實際需要,於年交易限額維持36萬元情況下,新修正本辦法第17條,提高使用者的每月交易限額至10萬元,增加電子支付帳戶的消費支付彈性。

第三、簡化公部門開立電子支付帳戶的徵提文件

考量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政府遴選派任代表人的事業機構與財團法人,其取得電子支付機構所提供金流相關服務,多依循政府採購法程序辦理,且其代表人係任命或指派,故本辦法此次修訂增加第12條第1項第2款但書,即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政府遴選派任代表人的事業機構與財團法人在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時,得排除適用提交徵提登記證照或核准設立文件及其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之影像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