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会修正电子支付机构用户身分确认机制及交易限额管理办法(台湾)

2018.8.28
邹镇阳 律师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于民国107年8月28日修正「电子支付机构用户身分确认机制及交易限额管理办法」(下称本办法)第6、8、12、17条规定,修正重点如下:

第一、修正第一类电子支付帐户得具储值功能

所谓第一类电子支付帐户,乃指个人用户的电子支付帐户,得具代理收付实质交易款项的付款及储值功能,无收款及电子支付帐户间款项移转的付款功能。为因应实务上利用信用卡进行储值之需求,考虑本办法第8条第2项及第3项规定,已针对未向内政部或财团法人金融联合征信中心查询国民身分证领补换数据真实性或向内政部查询居留证数据真实性之第一类电子支付帐户,限制须以可追查资金流向之支付方式进行付款(例如存款帐户转账或信用卡刷卡等支付方式),相关风险应可适度控管,本次修正爰开放未查询国民身分证领补换数据及居留证数据之第一类电子支付帐户得具储值功能。

第二、提高第一类电子支付帐户每月交易限额至十万元

第一类电子支付帐户因身分确认程序较为简化,修正前本办法限制第一类电子支付帐户每月累计代理收付实质交易款项的付款不得超过3万元。惟本次修正后,考虑使用者遇有特殊性或临时性消费支付需求,经评估风险承担能力及使用者实际需要,于年交易限额维持36万元情况下,新修正本办法第17条,提高用户的每月交易限额至10万元,增加电子支付帐户的消费支付弹性。

第三、简化公部门开立电子支付帐户的征提文件

考虑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及政府遴选派任代表人的事业机构与财团法人,其取得电子支付机构所提供金流相关服务,多依循政府采购法程序办理,且其代表人系任命或指派,故本办法此次修订增加第12条第1项第2款但书,即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及政府遴选派任代表人的事业机构与财团法人在注册及开立电子支付帐户时,得排除适用提交征提登记证照或核准设立文件及其代表人身分证明文件之图像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