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ne 2025
關稅風暴下的合同履行(中國大陸)
特朗普時代下,一輪又一輪的關稅變動可能是無可避免的風險了。面對關稅風暴,一些企業可能面臨著被放棄訂單、價格調整、修改訂單等種種改變原來合同的履行方式的情形,對於賣家或出口方來說,對方的這些要求是否合理呢?賣方除了接受對方的要求之外,在法律上是否有任何救濟手段呢?本篇將針對這些問題做簡要的分析,以資參考。
一般來說,在中國法下考慮關稅是否可以作為不履行合同的依據時,主要需要考慮以下幾個問題:
一、雙方是否有排除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這是判斷雙方之間的合同解釋應當依據哪個準據法。因為中國是《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的締約國,如果對方也屬 《公約》的締約國,雙方之間的貨物買賣合同首先應當會適用《公約》來解釋,除非雙方之間在合同中明確排除了《公約》的適用。因此,如果雙方之間沒有排除《公約》的適用,則應當首先適用《公約》來解釋雙方之間的合同;如果有排除,則需要看合同中是否有其他關於法律適用的約定。在中國法下,如果雙方之間未就法律適用做出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徵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實踐當中最密切聯繫可能為合同的履行地,雙方都經常居住的地方等等 1 ,因篇幅所限,本文就不再展開。本文中暫按照雙方之間未排除《公約》,或適用中國法的情形討論。
二、雙方是否有約定適用哪種貿易術語?
《公約》中並沒有明確規定由誰來承擔相關的稅費,但其第54條規定,買方支付價款的義務包括按照合同或任何有關法律和規章規定的步驟和手續,以便完成付款(The buyer’s obligation to pay the price includes taking such steps and complying with such formalities as may be required under the contract or any laws and regulations to enable payment to be made)。即,依照《公約》,還是首先看雙方之間的約定。而在國際貿易中,一般情形下買賣雙方都會選擇一種貿易術語(Incoterms)來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因此在大多數情況下首先還是看雙方選擇了哪種貿易術語。如果雙方選擇了EXW\FCA\FOB\CIF\DPU\DAP等貿易術語的話,一般來說應當是由買方來承擔進口關稅的繳納。如果適用中國法,在實踐中法院一般也會先依據雙方選擇的貿易術語來確定雙方的清關義務,但同時也會根據《海關法》、雙方是否具備實際的清關資質與能力來分配清關的責任 2 。
三、雙方是否有明確對於關稅的負擔做出約定?
雖然一般情況下國際貿易的雙方都會選擇一個特定的貿易術語從而確定彼此的權利義務,但也有未做約定的情況,或雖然有選擇貿易術語,但對於權利義務的分配約定不清的情形。在這樣的情況下,涉及到關稅的負擔又該如何分配責任呢?從已有的案例來看,法院還是首先考慮合同中是否有涉及到任何貿易術語的適用,如有,一般首先依據貿易術語進行解釋;其次,法院也會結合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來確定關稅等費用的承擔主體。如在(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371號、(2014)穗中法民二終字第848號一案中,法院即首先考慮了合同中已經存在的貿易術語,其次也結合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等確認了買方負責承擔進口關稅的責任。而在(2024)瓊 72 民初 111 號案中,雖然本案沒有約定清關責任,但考慮到賣方本身不具備進口清關的能力,法院還是判決買方負有協助清關的輔助責任,這實際上也是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二款即“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的規定做出的判定。由此可見,交易習慣也是在沒有約定的情形下考慮的一個重點。
四、雙方是否有交易習慣參考?
就交易習慣來說,最主要的問題是什麼可以被認定是交易習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違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所稱的“交易習慣”:(一)當事人之間在交易活動中的慣常做法;(二)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採用並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而《公約》第九條(1)規定,“雙方當事人業已同意的任何慣例和他們之間確立的任何習慣做法,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就當事人之間在交易活動中的慣常做法來說,具體到司法實踐當中,一般雙方長期持續進行類似交易並以特定方式履行、實際履行方式與交易憑證一致、合同履行過程中形成的特定操作模式、長期合作且未對履行方式提出異議,以及法院結合合同目的、履行細節等多因素綜合判斷形成的習慣會被認定為交易習慣。如(2017)津01民初423號案中,法院就指出在國際貨物買賣中,使用傳真、電子郵件等作為訂立合同的方式普遍存在,也是我國合同法認可的有效方式,因此能夠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長期的交易關係,並形成了較為穩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習慣。而在(2013)廈民初字第277號案中,法院則認為,雖然被告主張雙方之間存在先交貨後付款的慣例,但是實際上雙方也有幾筆先付款後交貨的交易,並根據雙方之間的往來郵件判定銷售後付款的方式僅是針對特定品類的石料進行的特別約定而非既有交易慣例,故法院對被告提出的雙方存在先銷售後付款的交易慣例之抗辯意見不予採納。此外,在(2018)閩02民終261號案件中,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特殊交易習慣,應有當事人的一致認同,或者用過去的交易事實來證明。雙方之間有關催促付款和催促放行貨物的電子郵件已詳細羅列在事實查明部分,從這些郵件看不出原告所主張的特殊交易習慣獲得對方認同,僅看出原告單方主張,分析不出被告對原告所謂的交易習慣的認同。原告也並沒有舉證過去的交易中存在其主張的慣例。在訂單沒有約定、賣方未能證明存在特殊習慣的情況下,交易雙方應在有關法律、國際商業慣例中尋求解決問題的依據。因此一審法院最終依據中國法和《公約》的規定確認賣方應先交貨或交單,買方收到貨物或單據後才有義務付款。
另一方面,對於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採用並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來說,主張存在交易習慣的一方可能需要證明該做法確實屬 國際通行的做法,且該等做法有明確的權利義務分配的內容。如《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INCOTERMS》、《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600》等。如在(2022)滬0115民初78725號案中,法院明確指出“國際商事慣例應當具備若干基本特徵或要件,如經過長期反復的實踐而形成;被許多國家和地區認可,具有普遍的適用性和較高的知名度;具有確定的權利義務內容,針對性強;是任意性而非強制性的規則;處在發展演變之中,等等”。該案中,針對芯片行業常用的“NCNR”(不可取消、不可安排和不可退回)條款,法院認為,儘管“NCNR”已經成為“不可取消、不可安排、不可退回”含義的常用縮寫文本,但這些證據不足以證明“NCNR”條款已經成為該行業內約定俗成的規則或做法,進而成為行業內均已知道或理應知道並經常遵守的實踐,或已為許多國家、地區認可並實際執行,因此“NCNR”條款僅形成了該行業內為便利締約雙方、降低溝通成本而形成的常用表述與常見約定,尚未達到形成國際商事慣例的程度。因此如果雙方適用的是行業內特殊的慣例,最好明確確認該慣例對雙方的約束,如在該法院後續的案例中((2024)滬0115民初18814號),因雙方明確了適用“NCNR”條款,法院也確認該條款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五、關稅是否可以構成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
如果上面的救濟方式都不可行的情況下,即合同中明確約定了關稅的承擔方或已根據合同的具體情形確認了關稅的責任主體,作為關稅承擔的一方仍希望調整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的,是否還有法律依據?
根據現有的中國法規定,如果雙方未明確約定合同解除的方式,可以參考法定解除條件解除合同,而在這些法定解除條件中,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可能是最適宜的請求權基礎。但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首先關稅變化很難構成不可抗力。一般來說,構成不可抗力應當同時具備以下三方面的要件:一是在實體上,因不可抗力而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因果關係;二是在程序上,受到不可抗力影響的當事人一方應履行通知義務;三是在證據上,受到不可抗力影響的當事人一方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而在關稅變化的案件中,一般關稅的變化都有一定的時間緩衝,很難去證明不可預見或去證明因果關係。如在(2019)川0193民初10989號案中,法院就明確指出,案涉《銷售協議》簽訂於2018年5月21日,正處於貿易摩擦日益升級之時,上述加征關稅的一系列政府行為在合同簽訂之時已然發生,從美國進口優質苜蓿草可能被加征關稅並非不可避免之客觀情形,故法院認為,國務院稅委會發佈[2018]5號文件並非不可抗力。
其次,關稅變化很難構成情勢變更。法院普遍認為,關稅變化屬 國際貿易中應當預見和承擔的商業風險,合同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應將關稅波動納入商業考量。只有在關稅變化導致合同履行基礎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並且繼續履行合同對一方明顯不公平時,才可能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予以變更或解除合同。單純的關稅變化一般不構成合同解除或變更的法定事由。特別是合同履行基礎的重大變化和因履行合同造成不公平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核心要件。如在(2021)粵1971民初12896號案中,法院就指出本案的關稅變化並未導致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重大變化,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勢變更情況。而在(2023)桂民終201號案中,法院進一步說明,情勢變更的適用,事實要件上應當符合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非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結果要件上應當符合繼續履行合同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即繼續履行合同將使一方履約能力嚴重不足、繼續履約無利益等顯失公平或無法實現合同目的的情形。某物流公司作為長期從事海外運輸的專業理性商主體,在投標與簽訂合同時理應將匯率波動作為考量的商業風險因素之一。貿易戰、宏觀經濟形勢變化是逐步演變的過程,市場主體對演變過程中的市場風險應有預判。某物流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因匯率變動導致其陷入履行不能或巨額虧損、無履行利益等雙方權利義務顯著失衡的情形,不構成顯失公平這一情勢變更的核心要件。
綜上,一般來說,因受到關稅影響合同雙方試圖確認彼此的稅負負擔時,在適用中國法和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公約的前提下,首先要看雙方採用了哪種貿易術語,在貿易術語約定不明的情形下,還可以考慮合同的其他約定或者雙方之間之前的交易習慣,如都不能確認的情形下,依據中國法和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公約,一般來說是由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進出境物品的所有人負擔進口的關稅 3 。若法定納稅義務人希望通過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解除合同的話,很可能無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另一方面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雙方已經確認了貿易術語,但在後續交易過程中就關稅的負擔進行了重新的討論,很可能會構成合同的變更從而改變雙方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因此買賣雙方在後續的商討中也需要謹慎對待,以免導致自己處於不利地位。
[1] 見(2024)新01民終8307號;(2024)雲0828民初2674號判决書。
[2] 見 (2024)瓊72民初111號判决書。
[3] 《海關法》第五十四條,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進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關稅的納稅義務人。
一般來說,在中國法下考慮關稅是否可以作為不履行合同的依據時,主要需要考慮以下幾個問題:
一、雙方是否有排除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這是判斷雙方之間的合同解釋應當依據哪個準據法。因為中國是《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的締約國,如果對方也屬 《公約》的締約國,雙方之間的貨物買賣合同首先應當會適用《公約》來解釋,除非雙方之間在合同中明確排除了《公約》的適用。因此,如果雙方之間沒有排除《公約》的適用,則應當首先適用《公約》來解釋雙方之間的合同;如果有排除,則需要看合同中是否有其他關於法律適用的約定。在中國法下,如果雙方之間未就法律適用做出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徵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實踐當中最密切聯繫可能為合同的履行地,雙方都經常居住的地方等等 1 ,因篇幅所限,本文就不再展開。本文中暫按照雙方之間未排除《公約》,或適用中國法的情形討論。
二、雙方是否有約定適用哪種貿易術語?
《公約》中並沒有明確規定由誰來承擔相關的稅費,但其第54條規定,買方支付價款的義務包括按照合同或任何有關法律和規章規定的步驟和手續,以便完成付款(The buyer’s obligation to pay the price includes taking such steps and complying with such formalities as may be required under the contract or any laws and regulations to enable payment to be made)。即,依照《公約》,還是首先看雙方之間的約定。而在國際貿易中,一般情形下買賣雙方都會選擇一種貿易術語(Incoterms)來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因此在大多數情況下首先還是看雙方選擇了哪種貿易術語。如果雙方選擇了EXW\FCA\FOB\CIF\DPU\DAP等貿易術語的話,一般來說應當是由買方來承擔進口關稅的繳納。如果適用中國法,在實踐中法院一般也會先依據雙方選擇的貿易術語來確定雙方的清關義務,但同時也會根據《海關法》、雙方是否具備實際的清關資質與能力來分配清關的責任 2 。
三、雙方是否有明確對於關稅的負擔做出約定?
雖然一般情況下國際貿易的雙方都會選擇一個特定的貿易術語從而確定彼此的權利義務,但也有未做約定的情況,或雖然有選擇貿易術語,但對於權利義務的分配約定不清的情形。在這樣的情況下,涉及到關稅的負擔又該如何分配責任呢?從已有的案例來看,法院還是首先考慮合同中是否有涉及到任何貿易術語的適用,如有,一般首先依據貿易術語進行解釋;其次,法院也會結合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來確定關稅等費用的承擔主體。如在(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371號、(2014)穗中法民二終字第848號一案中,法院即首先考慮了合同中已經存在的貿易術語,其次也結合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等確認了買方負責承擔進口關稅的責任。而在(2024)瓊 72 民初 111 號案中,雖然本案沒有約定清關責任,但考慮到賣方本身不具備進口清關的能力,法院還是判決買方負有協助清關的輔助責任,這實際上也是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二款即“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的規定做出的判定。由此可見,交易習慣也是在沒有約定的情形下考慮的一個重點。
四、雙方是否有交易習慣參考?
就交易習慣來說,最主要的問題是什麼可以被認定是交易習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違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所稱的“交易習慣”:(一)當事人之間在交易活動中的慣常做法;(二)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採用並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而《公約》第九條(1)規定,“雙方當事人業已同意的任何慣例和他們之間確立的任何習慣做法,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就當事人之間在交易活動中的慣常做法來說,具體到司法實踐當中,一般雙方長期持續進行類似交易並以特定方式履行、實際履行方式與交易憑證一致、合同履行過程中形成的特定操作模式、長期合作且未對履行方式提出異議,以及法院結合合同目的、履行細節等多因素綜合判斷形成的習慣會被認定為交易習慣。如(2017)津01民初423號案中,法院就指出在國際貨物買賣中,使用傳真、電子郵件等作為訂立合同的方式普遍存在,也是我國合同法認可的有效方式,因此能夠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長期的交易關係,並形成了較為穩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習慣。而在(2013)廈民初字第277號案中,法院則認為,雖然被告主張雙方之間存在先交貨後付款的慣例,但是實際上雙方也有幾筆先付款後交貨的交易,並根據雙方之間的往來郵件判定銷售後付款的方式僅是針對特定品類的石料進行的特別約定而非既有交易慣例,故法院對被告提出的雙方存在先銷售後付款的交易慣例之抗辯意見不予採納。此外,在(2018)閩02民終261號案件中,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特殊交易習慣,應有當事人的一致認同,或者用過去的交易事實來證明。雙方之間有關催促付款和催促放行貨物的電子郵件已詳細羅列在事實查明部分,從這些郵件看不出原告所主張的特殊交易習慣獲得對方認同,僅看出原告單方主張,分析不出被告對原告所謂的交易習慣的認同。原告也並沒有舉證過去的交易中存在其主張的慣例。在訂單沒有約定、賣方未能證明存在特殊習慣的情況下,交易雙方應在有關法律、國際商業慣例中尋求解決問題的依據。因此一審法院最終依據中國法和《公約》的規定確認賣方應先交貨或交單,買方收到貨物或單據後才有義務付款。
另一方面,對於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採用並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來說,主張存在交易習慣的一方可能需要證明該做法確實屬 國際通行的做法,且該等做法有明確的權利義務分配的內容。如《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INCOTERMS》、《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600》等。如在(2022)滬0115民初78725號案中,法院明確指出“國際商事慣例應當具備若干基本特徵或要件,如經過長期反復的實踐而形成;被許多國家和地區認可,具有普遍的適用性和較高的知名度;具有確定的權利義務內容,針對性強;是任意性而非強制性的規則;處在發展演變之中,等等”。該案中,針對芯片行業常用的“NCNR”(不可取消、不可安排和不可退回)條款,法院認為,儘管“NCNR”已經成為“不可取消、不可安排、不可退回”含義的常用縮寫文本,但這些證據不足以證明“NCNR”條款已經成為該行業內約定俗成的規則或做法,進而成為行業內均已知道或理應知道並經常遵守的實踐,或已為許多國家、地區認可並實際執行,因此“NCNR”條款僅形成了該行業內為便利締約雙方、降低溝通成本而形成的常用表述與常見約定,尚未達到形成國際商事慣例的程度。因此如果雙方適用的是行業內特殊的慣例,最好明確確認該慣例對雙方的約束,如在該法院後續的案例中((2024)滬0115民初18814號),因雙方明確了適用“NCNR”條款,法院也確認該條款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五、關稅是否可以構成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
如果上面的救濟方式都不可行的情況下,即合同中明確約定了關稅的承擔方或已根據合同的具體情形確認了關稅的責任主體,作為關稅承擔的一方仍希望調整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的,是否還有法律依據?
根據現有的中國法規定,如果雙方未明確約定合同解除的方式,可以參考法定解除條件解除合同,而在這些法定解除條件中,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可能是最適宜的請求權基礎。但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首先關稅變化很難構成不可抗力。一般來說,構成不可抗力應當同時具備以下三方面的要件:一是在實體上,因不可抗力而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因果關係;二是在程序上,受到不可抗力影響的當事人一方應履行通知義務;三是在證據上,受到不可抗力影響的當事人一方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而在關稅變化的案件中,一般關稅的變化都有一定的時間緩衝,很難去證明不可預見或去證明因果關係。如在(2019)川0193民初10989號案中,法院就明確指出,案涉《銷售協議》簽訂於2018年5月21日,正處於貿易摩擦日益升級之時,上述加征關稅的一系列政府行為在合同簽訂之時已然發生,從美國進口優質苜蓿草可能被加征關稅並非不可避免之客觀情形,故法院認為,國務院稅委會發佈[2018]5號文件並非不可抗力。
其次,關稅變化很難構成情勢變更。法院普遍認為,關稅變化屬 國際貿易中應當預見和承擔的商業風險,合同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應將關稅波動納入商業考量。只有在關稅變化導致合同履行基礎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並且繼續履行合同對一方明顯不公平時,才可能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予以變更或解除合同。單純的關稅變化一般不構成合同解除或變更的法定事由。特別是合同履行基礎的重大變化和因履行合同造成不公平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核心要件。如在(2021)粵1971民初12896號案中,法院就指出本案的關稅變化並未導致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重大變化,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勢變更情況。而在(2023)桂民終201號案中,法院進一步說明,情勢變更的適用,事實要件上應當符合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非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結果要件上應當符合繼續履行合同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即繼續履行合同將使一方履約能力嚴重不足、繼續履約無利益等顯失公平或無法實現合同目的的情形。某物流公司作為長期從事海外運輸的專業理性商主體,在投標與簽訂合同時理應將匯率波動作為考量的商業風險因素之一。貿易戰、宏觀經濟形勢變化是逐步演變的過程,市場主體對演變過程中的市場風險應有預判。某物流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因匯率變動導致其陷入履行不能或巨額虧損、無履行利益等雙方權利義務顯著失衡的情形,不構成顯失公平這一情勢變更的核心要件。
綜上,一般來說,因受到關稅影響合同雙方試圖確認彼此的稅負負擔時,在適用中國法和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公約的前提下,首先要看雙方採用了哪種貿易術語,在貿易術語約定不明的情形下,還可以考慮合同的其他約定或者雙方之間之前的交易習慣,如都不能確認的情形下,依據中國法和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公約,一般來說是由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進出境物品的所有人負擔進口的關稅 3 。若法定納稅義務人希望通過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解除合同的話,很可能無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另一方面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雙方已經確認了貿易術語,但在後續交易過程中就關稅的負擔進行了重新的討論,很可能會構成合同的變更從而改變雙方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因此買賣雙方在後續的商討中也需要謹慎對待,以免導致自己處於不利地位。
[1] 見(2024)新01民終8307號;(2024)雲0828民初2674號判决書。
[2] 見 (2024)瓊72民初111號判决書。
[3] 《海關法》第五十四條,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進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關稅的納稅義務人。
本網頁上所有上海理慈法律新知資料內容(「內容」)均屬上海理慈律師事務所所有。上海理慈保留所有權利,除非獲得上海理慈事前許可外,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下載、散布、發行或移轉本網頁上之內容。
所有內容僅供作參考且非為特定議題或具體個案之法律或專業建議。所有內容未必為最新法律及法規之發展,上海理慈及其編輯群不保證內容之正確性,並明示聲明不須對任何人就信賴使用本網頁上全部或部分之內容,而據此所為或經許可而為或略而未為之結果負擔任何及全部之責任。撰稿作者之觀點不代表上海理慈之立場。如有任何建議或疑義,請與上海理慈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