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y 2017

銀行與個人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並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指之現金卡或信用卡 無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限制(台灣)

2017.2.8
陳曉蓁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 年2月 8日作成105年上易字第689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銀行與個人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並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指之現金卡或信用卡,無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限制。

本號判決事實為A向B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與信用貸款後未依約繳款,故B銀行起訴請求清償信用卡與信用貸款債權。

本號判決指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其修法理由指出,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而銀行所提供「個人信用貸款」,顯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指之現金卡或信用卡,自無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限制。

本號判決進而認定原審就本件信用貸款之遲延利息部分,僅判准按年息15%計算,就超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故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依兩造約定之年息20% 和17.38%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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