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vember 2020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行為負責人」指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之負責人(台灣)

莊薇馨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21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銀行法第125條係針對業務上活動所產生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處罰,課罰對象之業務主體應區分係自然人或法人。

本號判決明確指出,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並非係指單純因法人有違法行為即得逕處罰該法人之法定負責人,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本號判決並表示,因本案被告等人分別係以業務主體員工之身分,參與該業務主體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被告等人均非業務主體,不應論以同法第1項之罪,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本網站上所有資料內容(「內容」)均屬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所有。本所保留所有權利,除非獲得本所事前許可外,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下載、散布、發行或移轉本網站上之內容。

所有內容僅供作參考且非為特定議題或具體個案之法律或專業建議。所有內容未必為最新法律及法規之發展,本所及其編輯群不保證內容之正確性,並明示聲明不須對任何人就信賴使用本網站上全部或部分之內容,而據此所為或經許可而為或略而未為之結果負擔任何及全部之責任。撰稿作者之觀點不代表本所之立場。如有任何建議或疑義,請與本所聯繫。

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