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中国大陆)

2023.03

张凯旋、黄郁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国家发展改革委”)2023年1月5日公布了《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下称《办法》),自2023年2月10日起施行。相比2022年8月26日发布的《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办法》的内容有一定变化。本文将对《办法》主要内容进行介绍,并对其与《意见稿》的变化简要提示如下:

一、一般规定

《办法》所称企业中长期外债(以下称“外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及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分支机构,向境外举借的、以本币或外币计价、按约定还本付息的1年期(不含)以上债务工具。《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各种类型的非金融企业和金融企业。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虽不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能够支配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本办法所称债务工具,包括但不限于高级债、永续债、资本债、中期票据、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融资租赁及商业贷款等。相比《意见稿》,《办法》未将优先股纳入债务工具范围。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企业外债的审核登记管理,企业可以通过企业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和服务网络系统(以下称“网络系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外债审核登记、报告有关信息等;不适宜使用网络系统的事项,企业可以使用纸质材料提交。

二、外债规模和用途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际收支状况和外债承受能力,合理调控企业外债总量与结构。企业可根据自身资信情况和实际需要,自主决策在境内外使用外债资金,其用途应符合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不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不得用于投机、炒作等行为,除银行类金融企业或其他企业得到批准外不得转借他人等条件。(《意见稿》只有银行类金融企业可转借债务,《办法》增加了其他一般企业的例外情况,同时也删去了禁止利用募集资金弥补亏损的内容。

三、外债审核登记

企业借用外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合规经营,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二)有合理的外债资金需求,用途符合前述规定,资信情况良好,具有偿债能力和健全的外债风险防控机制;(三)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或者因涉嫌犯罪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依法立案调查的情形。《办法》未加入《意见稿》中关于“已发行债券或其他债务未处于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状态”的要求。

企业应当由境内控股企业总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申请报告并附具有关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对符合规定的审核登记申请,出具《审核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审核登记申请,出具不予审核登记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审核登记的理由。受理审核登记申请后,如需企业补充披露、解释说明、中介机构进一步核查问题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出具书面补齐补正通知。《审核登记证明》自出具之日起有效期1年,过期自动失效。

四、外债风险管理和事中事后监管

企业应当在借用每笔外债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借用外债信息,包括企业主要经营指标和外债借用情况等;在《审核登记证明》有效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相应的外债借用情况。企业应于每年1月末和7月末前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外债资金使用情况、本息兑付情况和计划安排、主要经营指标等。

五、法律责任

企业违反《办法》借用外债的,国家发展改革委视情节轻重对相关企业及其主要责任人予以约谈、公开警告等惩戒措施。《办法》未加入《意见稿》中对相关企业及其主要责任人暂停其开展或参与企业外债业务作为违反规定借用外债的惩罚性规定。企业申请材料和披露信息存在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相关企业及其主要责任人予以警告。通过隐瞒、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登记证明》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相关《审核登记证明》予以撤销。未按《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有关信息的,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对相关企业及其主要责任人予以警告。

中介机构明知或应知企业违反《办法》相关规定借用外债而为其提供相关中介服务的,或者中介机构出具的书面核查报告和意见及相关披露信息存在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予以通报,并商请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罚相关机构及有关责任人。相较于《意见稿》,《办法》增加了“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要件前提,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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