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務文件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交法「重大性」要件,須藉由量性和質性指標全面性綜合判斷(台灣)

林芳維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25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財務文件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交法「重大性」要件,須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核心概念下,藉由「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綜合判斷。

本號判決之事實:被告係A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利用親友名義,成立3間境外紙上公司(下稱「系爭境外公司」),被告對系爭境外公司之經營、財務有實質控制權,是系爭境外公司與A公司間,當屬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6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所定之「應予揭露的實質關係人」,然A公司之財務報告,竟將系爭境外公司列載為「非關係人」。因此被告就A公司財務報告之關係人交易部分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本號判決指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力。參酌同法第20條之1規定,以目的性、體系解釋,及比較法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對理性投資人產生損害者為限。

就「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實務已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例如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所規定「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8目所規定「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等。另外,實務尚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如何判斷「重大性」的概念,須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凡符合其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若客觀上不具「重大性」,即無科以刑罰之必要,方符刑法謙抑之最後手段性原則。

由於A公司未揭露之關係人交易,尚無事證足以認定有年度進、銷貨之金額、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之情,依行為時有效法令之量化規定,進行「量性指標」分析,認此隱匿不實之內容,尚不符合「重大性」之要件;又A公司就其與系爭境外公司間之交易事實及相關應收帳款之餘額等揭露於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上,均屬「實際」、「無掩飾」,且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認定A公司之經營階層(含被告)具有「舞弊」等「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該財務報告內容亦無足以「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存在,是從「質性指標」觀之,亦均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同難認具備「重大性」程度。原判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在A公司之財務報告未揭露與關係人間之交易,非屬「重大」,不具可罰性,因此原審撤銷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諭知無罪,並未與法相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