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名稱權之侵害不以使用相同名稱為限,公司類似名稱之爭議,無法以依法設立登記作為抗辯(台灣)

莊薇馨 律師

智慧財產法院於108年7月1日作成108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公司名稱權之侵害,原不以使用相同名稱為限,公司之間的類似名稱爭議,尚無法以有依法設立登記作為抗辯。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為A商號,設立於104年12月7日,並申請註冊數個「OO」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且取得商標註冊登記,且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商標註冊登記前,已使用系爭商標從事商業活動。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以「OO食品國際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稱設立登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具有競爭關係。被上訴人公司名稱與上訴人商號名稱及系爭商標構成相同或高度近似,且兩造之商品服務具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有攀附他人商譽,使人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一定關係,藉以推展自身商品或服務,屬公平交易法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再者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人格權。故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民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本號判決表示,行政機關於公司名稱是否相同之審查,不及於類似與否。若觀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涉及不公平競爭或侵害名稱權情事,仍應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與行政機關賦予名稱之使用權,係屬二事。是否涉及公司名稱權之侵害並不以使用相同名稱為限;其名稱類似,一般人施以普通之注意,若有混淆誤認之虞,亦足當之。是以,公司與公司間類似名稱爭議,無法以有依法經核准設立登記作為未侵害他人名稱權之抗辯。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上訴人商號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均有「OO」名稱,所營業務又相同,實難區辨為不同主體,一般消費者若欲在網路上購買上訴人產品時,會產生混淆誤認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潛在之影響規模是難以計算的,因此在整體交易秩序上,會造成潛在交易對象有可能因而作對被上訴人有利之選擇,妨害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造成利益分配不平衡情形,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有所妨害,自屬影響交易秩序之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的顯失公平行為。準此, 被上訴人以A作為公司名稱,尚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