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險業經營招標等六類特定業務得以取具足證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取代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台灣)

2017.7.28
江雅婷 律師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8日作成金管保產字第10602524241號函令(下稱「本號函令」),核釋財產保險業經營該函令所列六類特定業務時,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取代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

本號函令指出財產保險業經營下列業務,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取代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一)招標業務(含非公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採購或招標之業務,且僅限法人業務之財產保險)。(二)配合法令要求須投保之財產保險業務。(三)進出口貨物運輸保險業務。(四)火災保險及汽車保險續約業務。(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六)在臺跨國外資企業之商業火災保險及責任保險業務。

本號函令自即日生效;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8月29日金管保產字第10302525791號令則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