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寬投信事業投資基金限制而得以自有資金作為種子資金(台灣)

2017.6.30
江雅婷 律師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作成金管證投字第1060021744號函令(下稱「本號函令」),放寬投信事業投資基金限制,得以自有資金作為「種子資金」。

金管會於本號函令說明中提到,考量國外基金集團已有「種子資金」(seed money or seed capital for funds)機制,即為了基金行銷或新投資策略試驗等目的,將自有資金挹注於集團新基金,協助基金成立與初期運作,待基金運作至一定規模或期間、或建立相當績效紀錄而有利於公開市場銷售後,自有資金再適時退出,爰訂定本號函令第三款,開放我國投信事業亦得採行「種子資金」機制。
本號函令指出,投信事業如欲從事運用自有資金作為「種子資金」投資於基金之業務,得向金管會申請核准後,以自有資金投資於該事業發行管理之公募投信基金,或受託管理之公募境外基金,並得豁免於自有資金投資單一基金不得超過該事業淨值百分之五及被投資基金前一日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五之比率限制規定,但投信事業投資運用自有基金購買國內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國內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基金總金額,仍不得超過該事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

此外,本號函令進一步規範,欲採行「種子資金」之投信事業應具有健全財務及完善內部控制制度,並應訂定且定期檢視「種子資金」之投資運作規範,同時納入內部控制制度確實執行,確保該自有資金退出基金之時點與方式不會對基金績效造成負面影響或對其他基金投資人權益造成損害;而投信事業經金管會核准後,亦應於年度財務報告中揭露「種子資金」持有各基金之金額及比率,以利金管會瞭解其實際運作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