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判断有酒后驾车易生交通危害时 得拦停车辆进行临检 驾驶如不遵令停止而继续行驶 在未能排除危害可能发生之情形下 无从要求警察放弃拦停(台湾)

2019.4.11
阙立婷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8年4月11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下称号判决)指出,警察判断有酒后驾车易生交通危害时,得拦停车辆进行临检,驾驶如不遵令停止而继续行驶,在未能排除危害可能发生之情形下,无从要求警察放弃拦停。

本号判决事实为上诉人主张诉外人即被上诉人所属警察,于因臆测A为酒后驾驶,欲实施稽查,惟因自该餐厅驶出后左转离去(与警车等候位置相反),警察二人竟驾车违规红灯右转至对向车道,近距离尾随系争小客车。A因发觉遭警车尾随而惊慌失措,闯红灯且回转至对向车道,并提高行车速度,后因车速过快,撞击路树致系争小客车翻覆,因而受伤经送医不治死亡,故上诉人为其子女及配偶即依国家赔偿法等相关规定请求赔偿,原审判决败诉,上诉人再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警察综合各项事证,依客观合理判断有酒后驾车易生交通危害时,自得拦停车辆,进行临检,否则,不免与警察所负危害防止任务发生扞格。而驾驶人如不遵令停止而继续行驶,不仅提升肇事盖然性,正可使警察升高对其是否涉有犯罪之嫌疑程度,在未能确切排除危害可能发生之情形下,自无从要求警察须放弃拦停,只能径行举发或仅得以科学仪器采证,而不得尾随拦停。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查原审认警察等2人合理判断A有涉犯刑法第185条之3第1项规定不能安全驾驶罪之可能,而保持相当距离尾随,并以闪灯、鸣按喇叭、鸣放警笛及使用扩音器指示A停车,而谓其执行职务之行为,属于维持公共秩序与社会安全之必要手段,且与比例原则相符,于法并无不合等理由,驳回上诉人之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