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判斷有酒後駕車易生交通危害時 得攔停車輛進行臨檢 駕駛如不遵令停止而繼續行駛 在未能排除危害可能發生之情形下 無從要求警察放棄攔停(台灣)

2019.4.11
闕立婷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574號民事判決(下稱號判決)指出,警察判斷有酒後駕車易生交通危害時,得攔停車輛進行臨檢,駕駛如不遵令停止而繼續行駛,在未能排除危害可能發生之情形下,無從要求警察放棄攔停。

本號判決事實為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於因臆測A為酒後駕駛,欲實施稽查,惟因自該餐廳駛出後左轉離去(與警車等候位置相反),員警二人竟駕車違規紅燈右轉至對向車道,近距離尾隨系爭小客車。A因發覺遭警車尾隨而驚慌失措,闖紅燈且迴轉至對向車道,並提高行車速度,後因車速過快,撞擊路樹致系爭小客車翻覆,因而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故上訴人為其子女及配偶即依國家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警察綜合各項事證,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易生交通危害時,自得攔停車輛,進行臨檢,否則,不免與警察所負危害防止任務發生扞格。而駕駛人如不遵令停止而繼續行駛,不僅提升肇事蓋然性,正可使警察升高對其是否涉有犯罪之嫌疑程度,在未能確切排除危害可能發生之情形下,自無從要求警察須放棄攔停,只能逕行舉發或僅得以科學儀器採證,而不得尾隨攔停。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查原審認員警等2人合理判斷A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可能,而保持相當距離尾隨,並以閃燈、鳴按喇叭、鳴放警笛及使用擴音器指示A停車,而謂其執行職務之行為,屬於維持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全之必要手段,且與比例原則相符,於法並無不合等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