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通过文化基本法 保障人民作为文化与文化权利主体应享有的权利(台湾)

2019.5.10
庄薇馨 律师

立法院于民国(下同)108年5月10日三读通过「文化基本法」(下称本法),并于108年6月5日由总统公布全文共30条;本法自公布尔日起施行;兹罗列本法重要内容如下:

1. 本法之立法目的,系为保障人民文化权利,扩大文化参与,落实多元文化,促进文化多样发展,并确立国家文化发展基本原则及施政方针。(本法第1条规定参照)

2. 本法明文规定人民作为文化与文化权利之主体,应享有的权利,包含享有创作、表意、参与之自由及自主性;人民之文化权利应平等不受歧视或不合理之差别待遇;参与、欣赏及共享文化之近用权利;选择语言进行表达、沟通、传播及创作之权利;享有创作活动成果所获得精神与财产上之权利及利益;及享有参与文化政策及法规制定之权利。 (本法第3条至第8条规定参照) 本法尚且明文强调对于文化与艺术工作者之生存权及工作权之保障。(本法第20条规定参照)

3. 关于国家或各地方政府在落实我国文化发展时应尽之义务,亦具体明定于本法之中,其范围涵盖文化保存;健全博物馆、图书馆事业之发展及建立博物馆、图书馆典藏与营运制度;设置各类文化活动机构、设施、展演、映演场所;鼓励人民积极参与小区公共事务;于各教育阶段提供文化教育及艺文体验之机会等事项。(本法第9条至第14条规定参照)

4. 依本法规定,国家应制定文化相关之政策与措施,包含订定相关奖励、补助、投资、租税优惠与其他振兴政策及法规;文化传播政策;文化科技发展政策;文化观光发展政策。国家尚应参与文化相关之国际组织、订定文化经贸指导策略,作为国际文化交流、经贸合作之指导方针。(本法第15条至第19条规定参照)

5. 有关全国性文化事务,由文化部统筹规划。除外,地方政府应建立人民参与文化政策之常设性机制,并应每四年召开地方文化发展会议,订定地方文化发展计划。本法尚赋与文化部针对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办理文化艺术之采购事项订定相关办法之权利,及请求有关机关提供为办理文化研究、调查及统计所需之必要资料之权利。(本法第22、26、27条规定参照)

6. 为有效落实本法之目的、确保文化预算,本法明文规定国家应健全文化行政机关之组织,配置充足之人事与经费;积极延揽国内、外多元文化人才;文化部应设置文化发展基金,办理文化发展及公共媒体等相关事项。(本法第19、23、24条规定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