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公司法第23条第2项规定请求公司负责人与公司连带赔偿适用民法侵权行害赔偿请求权消灭时效(台湾)

2019.5.2
廖泓豫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8年5月2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受害人依公司法第23条第2项规定请求公司负责人与公司连带赔偿,适用民法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两年之消灭时效。

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A为B公司董事长,其未经B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即以B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并伪造B公司之借据及B公司为发票人之同额本票各一纸为借款担保,致上诉人误认贤德公司为借款人,乃交付新台币1700万元。爰依民法第28条、第184条及公司法第23条规定,请求B公司应与A连带给付系争借款。

本号判决指出,公司法第23条第2项规定公司负责人执行公司业务,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应与公司对他人负连带赔偿之责。其立法目的系因公司负责人于执行业务时,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违反法令,自应负责。另公司为业务上权利义务主体,既享权利,即应负义务,故连带负责,以予受害人保障。

其次,本号判决进而指出,我国系采民商法合一之立法,除就性质不宜合并规范者而另行制颁单行法外,特别商事法规如未规定,且与商事法之性质兼容者,仍有民法相关规定之适用。依上说明,若公司负责人执行公司业务,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公司依民法第28条规定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者,既应适用民法第197条第1项2年时效之规定,受害人并依公司法第23条第2项规定请求公司负责人与公司连带赔偿时,因责任发生之原因为侵权行为,且公司法就此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无时效期间之特别规定,是民法第197条第1项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2年时效之规定,无违商事法之性质,自有适用。又关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应以请求权人实际知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算,非以知悉赔偿义务人因侵权行为所构成之犯罪行为经检察官起诉,或法院判决有罪起算。

是本案上诉人于99年收受B公司寄发之存证信函后,即已知悉该侵权行为事实,则上诉人迟至103年始依公司法第23条第2项、民法第28条规定对被上诉人就该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已逾2年时效,B公司基此为时效抗辩,原审因而驳回上诉人连带给付之诉,尚无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