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台灣)

2016.11.20
孫煜輝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作成105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為A案或B案所示方法,原審認定系爭土地以如B案所示方法分割,並相互以金錢補償,惟另一方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

本號判決再指出,其中一方於原審抗辯:如依B案分配,將該某共有人分配較多之面積,而侵蝕其他共有人分配面積之虞,卻未見原審敘明不予採取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原審以部份十一名共有人應有部分微少,不予分配土地,惟原可受分配土地面積,除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應按比例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全體,始符公平,原審置之不論,亦有違法為由,應予廢棄並發回更審。